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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
被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被告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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