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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其斌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謝其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日至115年8月1日,共分24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愛沐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4年3月1日、2月28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愛沐公司尚欠本金1,449,2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謝其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14,500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34,783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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