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原 告
- 洪淑月 (住居所詳卷)
- 被 告
- 陳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參與「福」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他人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佳琪 lee」向伊訛稱,可加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下載「威旺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佳琪 lee」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民總醫院」,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被告則依「福」之指示,於該日112年5月18日11時17分,至「榮民總醫院」向伊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蓋有『威旺投資』、『金融…』、『臺灣…』(不詳印文)各1枚給伊,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伊。被告得款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付給訴外人楊莉淇,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30萬元暨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伊希望可以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他人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佳琪 le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下載「威旺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佳琪 lee」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民總醫院」,面交30萬元現金。被告則依「福」之指示,於該日112年5月18日11時17分,至「榮民總醫院」向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蓋有『威旺投資』、『金融…』、『臺灣…』(不詳印文)各1枚給原告,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原告。被告得款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付給楊莉淇,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現場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60至104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佐;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