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
- 原告
- 至善盛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函瑢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鳴律師
- 被告
- 長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中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狀,併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停車位予原告(下合稱甲請求),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給付租金與管理費、違約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合稱乙請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則關於甲請求部分,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併依其他規定及約定為乙請求部分,與甲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