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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籍靜宜
訴訟代理人
葉佳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告
朱書薇
被告
朱時駿
被告
朱書韻
被告
朱書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羽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7,333元暨自114年8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24至325、353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279、280土地,並將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下分稱系爭279地號土地、系爭2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燕法名下,嗣陳燕法過世後,伊向陳燕法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被納入陳燕法之遺產課徵遺產稅,致被告須額外負擔遺產稅,兩造乃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因此增加之遺產稅379萬0,646元(以遺產稅稅率即系爭土地申報遺產公告現值之10%計之,計算式:系爭279地號土地為3,592萬2,143元+系爭280地號土地為198萬4,320元)×10%≒379萬0,646元),倘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應返還予所有人為由申請退稅,並經國稅局同意退稅,則被告應將退稅部分歸還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籍靜宜依前開約定於112年7月5日自個人帳戶匯款142萬4,02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於113年3月22日交付面額236萬6,617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3月22日簽立收據1紙以資證明。詎料,被告於系爭土地未剔除前應繳納之遺產稅僅有142萬4,029元,經扣除系爭土地申請退稅後,尚經國稅局退還稅款146萬716元(即應退稅款142萬4,029元加計利息4萬1,742元,並扣除代扣繳利息4,174元、補充保費881元),是被告應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返還退稅款146萬716元。另就原告併同給付予被告以補償被告代墊遺產稅之236萬6,617元(計算式:379萬646元-142萬4,029元=236萬6,617元),因無補償必要,此部份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7,333元,暨自114年8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兩造間有何由原告補償被告代墊遺產稅379萬646元之協議。原告給付被告之379萬646元,乃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作為被告代墊遺產稅額的補償,此數額係考量原告與陳燕法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中和區土地市價、原告要求返還土地所需支付之對價如何計算等因素訂定之,兩造僅係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0%為作為計算基準,與伊繳納之遺產稅額多寡無涉。原告已於112年7月5日匯款142萬4,029元,嗣兩造於112年11月7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依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成立之契約記載,被告於原告支付款項236萬6,617元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原告指定之人而履約完成。被告乃依兩造間之前開協議受領379萬646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56至357、381至382頁)

㈠、兩造於112年間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724/10000、系爭28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乙事,聲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調解成立做成112年民調字第336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參被告0000000書狀附件2,本院卷第242至246頁)。聲請調解理由如原證7所載(本院卷第228頁)。調解書中明載「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等出資購買取得,但以第三人陳燕法名義登記」等語。

㈡、被告等於113年3月22日簽立如原證6收據1紙(本院卷第48頁),其上載明「原告以匯款及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之379萬646元為代墊遺產稅之返還(立據人配合申請退還遺產稅後,如有退還遺產稅,則依照退還金額返還)」等語。

㈢、兩造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已剔除為由,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因此所退還的遺產稅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

㈣、原告於112年7月5日匯款1,424,029元予被告(原證4,本院卷第42頁),復於113年3月21日開立支票2,366,617元(原證5,本院卷第44頁)予被告,被告並已兌現上開支票,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3,790,646元。

㈤、系爭遺產稅原核定應納稅額為1,424,029元,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應返回予原告及籍靜怡為由聲請更正,扣除遺產稅總額37,906,463元,並退還已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更正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0元,退還稅款1,424,029元,加計利息41,742元,扣除代扣繳利息所得稅款4,174 元及補充保費881元,實際退還金額為1,460,716元(本院卷第240、266至31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還稅款142萬4,029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給付利息所得3萬6,687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燕法之遺產,於未剔除系爭土地前應納之遺產稅經核定為1,424,029元,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應返還予原告及籍靜怡為由聲請更正,扣除遺產稅總額37,906,463元,並退還已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更正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0元,故應退還稅款1,424,029元,加計繳納日111年10月31日起至開票日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41,742元,扣除代扣繳利息所得稅款4,174元及補充保費881元,實際退還金額為1,460,71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已剔除為由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因此所退還的遺產稅歸原告所有(即系爭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被告朱書薇經其他被告授權簽立,其上記載「立據人配合申請退還遺產稅後,如有退還遺產稅,則依照退還金額返還」之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48、256頁)。據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實際退還之遺產稅額142萬4,029元,核屬有據。至國稅局退稅加計利息41,742元及扣除代扣繳利息所得稅款4,174元及補充保費881元部分,則係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自己金錢支付遺產稅額所得之利息,並非遺產稅之退還,是國稅局另行退款36,687元部分,非原告依系爭約定所得請求範圍,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142萬4,029元,乃原告基於兩造協商返還土地約定而支付對價之一部,並提出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4至246頁)。惟被告前開辯稱,核與其自承兩造間存在「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已剔除為由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因此所退還的遺產稅歸原告所有之約定」之系爭約定相違。且觀諸前揭調解書內容,其中僅記載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0日前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籍靜宜,原告則同意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236萬6,617元予被告朱書薇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與前揭142萬4,029元相關。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146萬716元乃兩造約定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價等情,因認被告前揭抗辯,難謂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617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379萬646元(其中142萬4,029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剩餘236萬6,617元已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且被告業已兌現支票,詳不爭執事項㈣),於扣除前揭退還稅款142萬4,029元後,所餘236萬6,617元亦為其補償被告代墊遺產稅所為之給付,然因被告實際代墊遺產稅額僅有142萬4,029元,則被告受領236萬6,617元及無法律上原因,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為補償被告代墊遺產稅而給付被告236萬6,617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前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236萬6,617元部分,亦為兩造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代墊遺產稅所為之給付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間111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原證2,本院卷第30至38頁)、113年3月22日被告朱書薇簽立之收據1紙(原證6,本院卷第48頁)、112年10月5日調解聲請書(原證7,本院卷第228頁)、調解聲請書擬稿(原證8,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對話紀錄(原證9,本院卷第234頁)、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證10,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等件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調解書(原證6、10,本院卷第48、236至237頁),僅可見兩造間合意「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已剔除為由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所退還的遺產稅歸原告所有」及「被告等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0日前將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籍靜宜,原告則同意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236萬6,617元予被告朱書薇」等節,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由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以補償被告繳交之遺產稅額」之約定。而原告提出前揭111年1月對話紀錄(原證2,本院卷第30至38頁),固可見原告與被告朱書薇間有就遺產稅額進行討論,惟斯時被告尚未繳交遺產稅,遑論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代墊款之可能,亦未見兩造間有何由原告給付被告379萬646元(142萬4,029元+236萬6,617元)以補償或繳交遺產稅額之約定。又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5日調解聲請書則為聲請調解人即原告所撰寫,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該調解聲請書亦明白記載「…因對造人(被告)業已繳納遺產稅,關於遺產稅之補償方式與土地之過戶事宜,雙方間仍有歧異,故聲請人(原告)向貴會聲請調解…」等語(原證7,本院卷第228頁),足徵兩造於斯時就遺產稅之補償數額尚未達成共識,自難以之證明兩造已有由原告給付被告379萬646元以補償被告代墊遺產稅之合意。至原告提出之調解聲請書擬稿及不詳時間、不詳對話對象之對話紀錄(原證8、9,本院卷第230至234頁),則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5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自亦難憑此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係為補償被告代墊遺產稅而交付被告之236萬6,617元等情事。

⒊反之,被告則主張其係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成立之契約受領被告支付之款項236萬6,617元,並引用前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證。觀諸前揭調解書內容,乃記載被告同意於指定期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236萬元6,617元等語,此外就填補或補償被告代墊之遺產稅額等節則未為任何著墨。併參以本件被繼承人李燕法之遺產稅原於111年10月19日即經核定為142萬4,029元,被告等於111年10月31日如數繳納,原告並於112年7月5日匯入同額款項至被告朱書薇帳戶,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4035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12年7月5日匯款單(本院卷276、240、42頁),然兩造仍未能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達成共識,再度於112年11月7日聲請調解,兩造始合意依前揭調解書所載條件履行,即由原告給付被告236萬6,617元,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另行約定被告申請退稅後應將退稅款返還原告,則原告業已將原告繳納之遺產稅額如數給付予被告後,再行同意交付被告之236萬6,617元,實非無作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之可能,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因兩造於調解程序合意成立之契約受領被告支付之款項236萬6,617元,毋須返還等語,尚非無稽。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6萬6,617元,即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於114年8月28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3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142萬4,029元,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萬4,029元,暨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2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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