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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王暉仁

  • 原告
    祥五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祥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暉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 第46至54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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