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王暉仁
- 原告祥五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祥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暉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 第46至54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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