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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李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莉(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楊上平

輔 助 人 楊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病患。被告因罹患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身體臆型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分許,在上址病房大廳內觀看電視節目時,因懷疑原告持續轉頭目視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落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書本,及推倒桌子後,旋徒手歐打原告之臉部,並與原告發生肢體之拉扯,隨後因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將2人分別帶開,始結束本次衝突。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被告在上址療養院內廁所遇見原告時,已未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刷牙之際,自後方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杓,且迅速逃出廁所,原告緊追其後,雙方再發生肢體之拉扯,被告又以腳踹原告之身體,嗣因原告自摔,始結束本次衝突(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攻擊行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側眼瞼及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部份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心神不寧、無法準備考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於系爭事故中實為互毆,且原告明知己身患有法定傳染病,仍蓄意抓傷被告之頸部,有使被告染上法定傳染病之故意,療養院亦有被告遭原告抓傷後之身體檢查報告。又被告之友人曾告知其於系爭事故拉開兩造時,有觸碰原告之腿致原告跌倒,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部分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因原告之惡劣行徑,原告反而應給付被告前開80萬元加計3分之1之金額作為精神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承在卷,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其犯傷害罪(共2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電子卷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16頁),堪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系爭傷害中有部分傷勢係肇因於友人勸架導致原告跌倒,與其無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無可採信。基上,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業;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曾在加油站及牛排館任職之學經歷及家庭情況(本院卷第62頁)、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復參以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身心狀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於被告空言質以:兩造實係互毆,且原告明知己身患有法定傳染病,仍蓄意抓傷被告之頸部,有使被告染上法定傳染病之故意,故原告反而應給付被告精神補償金云云,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此節所辯,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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