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 原告
- 蔡玉娟
- 被告
- 王軍幃
- 被告
- 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王軍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被告吳彥霖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軍幃、吳彥霖、莊玉麟(刑案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王軍幃、吳彥霖則負責監控、把風。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因而誤信為真,參與投資,莊玉麟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放置公共廁所內,被告王軍幃、吳彥霖在附近監看、把風,再由被告王軍幃至上開公共廁所取回贓款,轉往指定地點繳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又被告王軍幃、吳彥霖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分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等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希望可與原告和解等語(原告就此陳以:伊不願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刑案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稽,且為被告王軍幃、吳彥霖所不爭執;又被告王軍幃、吳彥霖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1、24至32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被告王軍幃、吳彥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軍幃、吳彥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於造成原告受害之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軍幃、吳彥霖連帶給付13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