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彤雲潤景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清流
- 被告
- 黃奕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彤雲潤景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彤雲潤景公司)邀同被告黃清流、被告黃奕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撥付借款2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其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於每月17日按月給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彤雲潤景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所示之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227,598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彤雲潤景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流、被告黃奕景與被告彤雲潤景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均當庭同意原告所為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800,000 自民國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7日 1,119,728 民國114年3月17日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 自民國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7日 107,870 民國114年6月16日 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227,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