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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傑
被告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許怡婷(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旅進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怡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8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49%機動計算,按月繳付本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660,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認書、系爭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6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00,000元 528,585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32,209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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