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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4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奕展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邀同
    被告陳奕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
    利息自撥貸日起,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74
    %機動計算,共分36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
    最後計息日前一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
    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22萬3,8
    0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
    書及系爭授信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56,676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74%+1.74% 2 367,127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74%+1.74% 合計 1,223,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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