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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郭芳江、鍾智友

  • 原告
    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
  • 被告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芳江 被 告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因本租 賃契約所生或與本租賃契約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55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苗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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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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