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李志明(即佳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還款則分成信保基金擔保之80%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剩餘20%即40萬元兩部分,各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4月1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