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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 原告
    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傳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羅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件係因委任契約涉訟,履行地為原告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營業所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得適用該條,尚不因被告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原告營業所提供勞務,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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