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黃筠雅
- 當事人劉麗娟、林建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劉麗娟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林建宗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其表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6頁),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5日下午1時5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安全 梯,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4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致伊受有共計8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考;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共計受有81萬元損害,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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