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2號
- 原告
- 曾俊翔
- 被告
- 鄭維仁 籍設新北市○○街0段000號(新北○ ○○○○○○○)
顏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維仁負擔461分之200,由被告顏春男負擔461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鄭維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顏春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維仁、顏春男(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時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鄭維仁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三河」之人、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顏春男則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風吹」、「慧慧」之人、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訴外人甯虹見該廣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依詐欺集團要求面交投資款。鄭維仁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5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專員,向甯虹收款200萬元。顏春男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騰達公司專員,向甯虹收款16萬元。另同案被告李春田、滕佳鎮及黃靖捷(上開3人業已與原告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以上開模式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分別向甯虹收款50萬元、55萬元及140萬元。上開5人取得款項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合計461萬元之損失,被告與李春田、滕佳鎮及黃靖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後來甯虹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內甯虹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以及甯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騰達公司收據照片等證據,經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與幫助侵權行為,三者要件有別。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究明係何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所認定之事實涵攝論斷。查,鄭維仁、顏春男係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依指示向同一被害人甯虹取款,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判斷被告2人間,以及其2人與李春田、滕佳鎮及黃靖捷間彼此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者客觀上有何行為關連共同者,或者對於其他被告、李春田、滕佳鎮及黃靖捷之侵權行為有基於幫助之意思給予助力,自不能令被告除了對於其本人參與車手取款的行為負賠償責任以外,對於其他被告或李春田、滕佳鎮及黃靖捷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鄭維仁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及請求顏春男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超出上開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鄭維仁自114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顏春男自114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鄭維仁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4起,請求顏春男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