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3號
- 原告
- 江妍熹
- 被告
- 鄭蕎蔓 住○○市○○區○○街000號00弄00號 00樓之0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名稱tim0000000(下稱系爭IG帳號)公開貼文,明確指明原告姓名為「萬華江文軍A01」及筆名「凱薩琳孔瘤」,並發表:「哈哈我又想起了那位不自量力的萬華崩恰恰」、「因為真的無房、無車、無工作、更別說團隊了、卡費還欠一堆」、「妳父母好可憐...每天惹事生非的女兒,所以嫁不出去」、「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鬼退散」(下合稱系爭訊息內容)等毫無依據惡意中傷言語,構成誹謗、惡意人身攻擊,影響社群閱聽人對於原告之觀感與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與專業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長期濫訴,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74、37312、373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41550、4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定駁回。
㈡伊跟原告完全不認識,而且系爭IG帳號「tim0000000」不是伊所有、使用,況原告指稱之系爭IG帳號,未經該社群媒體即Meta認證為伊所有,且伊沒有張貼上述系爭訊息內容,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退步言,系爭訊息內容與被告有關,亦係因原告利用其社群媒體影響力霸凌被告在先,被告為防衛自身權益,所為之自衛、自辯言論;而原告身為公眾人物,系爭訊息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不具備不法性。且原告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同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原告自身常對他人事務發表以謾罵方式之意見,卻在遇到相同評論風格意見表達時,要求以嚴格標準審查言論,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長期濫訴,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74、37312、373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41550、4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82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惟以被告所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該等告訴內容並非相同,且作成不起訴處分內容亦各有理由,已難以之作為係為被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所為,且本件以原告起訴事實形式上觀察,亦無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合,被告就此抗辯,尚難足採,合先敘明。
㈡系爭IG帳號於114年2月19日張貼被告本人照片,並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該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上揭時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系爭IG帳號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內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IG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訊息內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有無理由?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及法定利息,合理金額為何?茲判斷論述如下。
㈢系爭IG帳號堪認為被告所使用,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先就系爭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使用,即應更舉反證以證明。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有,並提出系爭帳號首頁之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5頁),觀諸系爭帳號首頁標註「A02本人」、「本人A02 別再盜用我的照片了」等語,而系爭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為被告本人(北院卷第23頁),互核系爭帳號張貼之上開照片及貼文等關於個人資料,與被告相符合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有等情,尚非無據。
⑵系爭帳號有標示藍色打勾符號,有原告提出系爭帳號介紹網頁之截圖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3、25頁)。又上開藍色打勾符號顯示系爭帳號係經過該社群媒體即Meta之驗證程序後始取得該符號等情,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兩造另案(即智財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於114年11月20日當庭勘驗開啟系爭帳號所屬之網頁資料,就驗證標章部分該網頁顯示:「驗證程序需提供政府核發的身分證件,據此證明您的帳號真實性,並協助社群成員透過驗證標章確認您是本人」等情(見智財法院卷第161頁)。另就Meta驗證方案及定價部分不論是標準創作者或商家標準版或商家加強版,其方案都包含驗證標章、身分假冒防護機制及Meta驗證支援等功能(智財法院卷第163頁),業經智財法院院列印上開網頁資料附卷,且兩造對於上揭卷證所列印資料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4頁)。則系爭帳號既有藍色打勾符號,參以上述Meta驗證程序之說明,堪認系爭帳號之所有人提供身分證件後,經該社群媒體之官方驗證確為被告後始給予藍色打勾符號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伊所使用,並辯稱伊不知何人使用,惟被告就系爭帳號何以能提供政府核發的身分證件證明為被告本人而經過驗證程序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尚乏所據,已難採信。
⑶另被告雖以原告所舉貼文內容有關於原證16等內容直接承認自己有誹謗及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犯罪行為與迴避對自己不利部分之經驗法則不符,及被告真實帳號數位行為模式與系爭帳號行為不同、系爭帳號數據出現異常波動與不合理變化,且系爭帳號突然清空關閉,顯受人高度支配,足見係受有心人士幕後操弄等情,惟此抗辯為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帳號截圖資料所為之自行比對解釋質疑,並無客觀評價依據,在無完整系爭帳號張貼內容加以客觀比較下,尚難僅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使用,惟就系爭帳號何以有其身分證件而經官方驗證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足以推翻官方驗證下遭人冒用之可能。則以上揭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資認定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倘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並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倘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或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訊息內容言論之性質而言,其中關於「因為真的無房、無車、無工作、更別說團隊了、卡費還欠一堆」、「每天惹事生非的女兒」等事實指摘原告,然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因為真的無房、無車、無工作、更別說團隊了、卡費還欠一堆」、「每天惹事生非的女兒」等情形,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亦無法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足認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就系爭訊息內容言論之性質而言,其中關於「我又想起了那位不自量力的萬華崩恰恰」、「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鬼退散」,應係依被告個人價值主觀判斷,表達對原告人格評價之意見,核屬無涉公共議題之私德事。然被告因此而為偏激不堪之系爭訊息,與公共事務顯無關連,係對原告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應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而淪為人身攻擊,難謂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足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抗辯,上開意見表達,係因原告利用其社群媒體影響力霸凌被告在先,被告為防衛自身權益,所為之自衛性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伊去看房之事件,復而以「我又想起了那位不自量力的萬華崩恰恰」、「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鬼退散」評價原告之人格,參諸系爭貼文所根基之被告看房事件之情狀、各該文字前後內容脈絡,再衡以被告對原告人格評價所發表之意見,核屬與被告所評論之事無關連,而係以非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主觀意見,並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刻意詆毀原告名譽,則可認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方式為之,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云云,不足為憑。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自身常對他人事務發表以謾罵方式之意見,卻在遇到相同評論風格意見表達時,要求以嚴格標準審查言論,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情,惟原告過往對於他人自身言論行為,與本件被告所為,並非直接相關,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情形,被告就此所辯亦難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述其碩士學歷,目前從事編劇作家,月收入約10萬元(本院卷第288頁);而被告自述為為高職肄業,名下有一自住房產等(本院卷第286頁),衡諸兩造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前揭成立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原告之損害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2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劉韋廷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調補字第757號調解通知書與內湖分局報案紀錄,以證明系爭IG張號為被告所使用乙節,由於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貼文內容):
今天再去賞屋,地點和環境很棒〜最重要的是「千金難買好
鄰居」
#哈哈我又想起了那位自不量力的萬華崩恰恰
#因為真的無房、無車、無工作、更別說團隊了、卡費還欠
一堆
#所以剩下一顆人
#妳父母好可憐他們說生了一個「無奈」
#每天愛惹事生非的女兒,所以嫁不出去(憤世忌俗!!)
#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很感謝林回國老師和林太太
#惡鬼退散
#萬華江文軍A01
#凱薩琳孔瘤
#害人之心不可有 一定反噬到妳身上
#我不認識妳耶(阿桑)也都還沒開庭妳怎麼無時無刻都再傷
害人
#本人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