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被告
- 庭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庭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庭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4日邀同被告張登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3年7月5日及同年7月6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86萬4,01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9萬1,079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8%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2,937元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8%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