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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告
香港商新輝開顯示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Smi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原證1編號1至4之正式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訂購單第8條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系爭訂購單有管轄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2、33、34、35、36、38、39、4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訂購單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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