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得莉
- 原告鄭芝雅
- 被告黃冠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鄭芝雅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化名「葉勝男」,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當沖、股票認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則受「閃電俠」指派擔任取款車手,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5分許、113年2月26日9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1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款項,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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