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徐立達即旭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分別撥款18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7日、同年8月27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156萬574元、15萬1,817元,合計171萬2,391元未清償,又前揭借款授信利率月調利率1.72%加碼後為3.22%,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156萬574元 3.22%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5萬1,817元 3.22%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