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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高御庭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黃炎生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三芝團團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芝團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黃炎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共分36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十三芝團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4月2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5.24%計算利息, 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十三芝團公 司尚欠本金1,475,60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又黃炎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本來就有這件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32,927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4%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42,680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4%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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