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緯(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謝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同年8月12日、113年9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約定之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依借據第14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89萬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8至3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起訖日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550,000元 110年8月12日至116年8月12日 252,313元 4.29%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 2 700,000元 110年3月31日至117年3月31日 333,937元 3.29%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3 330,000元 113年9月13日至117年9月13日 304,608元 4.29%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 合計 1,580,000元 890,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