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李木棋、金孝唐
- 原告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 告 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孝唐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應適用之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雖繳納新臺幣(下同)9,040元, 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日後若仍要提起同一訴訟,於載明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後,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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