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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怡文

上訴人
黃心銓
被上訴人
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4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其中136萬元自111年9月26日起,暨其中47萬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嗣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1萬3,083元(計算式:47萬元+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4萬3,083元=51萬3,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13年10月22日 (1+305/366) 5% 4萬3,083.33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萬3,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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