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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
安富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泳辰
被告
陳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葉泳辰、陳安邦(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112年9月26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25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8萬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4至5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1萬736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9%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7萬7,675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9%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79萬1,6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18萬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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