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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月雯

上訴人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上訴人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下稱施宸勝,與國順公司合稱上訴人)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限國順公司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國順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本院亦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命施宸勝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施宸勝,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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