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楊忠霖
- 當事人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愛家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進 訴訟代理人 林宗達律師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為經營歐雅系統傢俱品牌而與原 告承租iFG遠雄廣場編號F301030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惟 於113年4月1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繳清水電費用 ,亦未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使原告因此代墊水電費與支出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2,061元(含營業稅),扣除保證金59萬2,200元,被告尚餘76萬9,861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櫃位照片、存證信函、撤櫃費用結算表、立沖科目餘額表、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發票及待支付金額彙總表為證(本院卷第20-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堯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