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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蘇錦秀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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