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施國榮、鄔時祥
- 當事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報酬新臺幣4,725,000元及遲延利息,依 兩造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如 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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