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樂乃華
- 被告
-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侯欽岳
- 被告
-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劉蘭薰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劉蘭薰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