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高御庭
- 當事人郝文全、黃婉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郝文全 被 告 黃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小胖羊肉爐,與原告等人用餐飲酒,嗣因 與原告發生細故爭執,竟持餐桌上之用品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元、交通費 用1,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7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148,658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16,308元(計算式 :2,580+1,350+63,720+148,658+500,000=716,308)。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0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並不爭執。原告係在付錢時始發現其耳部受傷,當時傷勢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嚴重;原告請伊陪同喝酒,以言語侮辱伊,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也有打伊,伊與原告均有受傷,只是原告有去驗傷,而伊沒有去驗傷。伊現在沒有工作,尚須照顧母親,伊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小胖羊肉爐,因與原告發生細故爭執,持餐桌上之用品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本院卷第16至20、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及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80元,業據其提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年1月12日、113年11月2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24、28至30頁),核無不合,足堪認定。又原告於馬偕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後,雖於事發後約1年餘之113年5月23日、11 月28日再至神經外科併外傷科門診,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此等就診應認屬治療外傷之回診,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1,3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需治療外傷,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即機車加油費共1,350元,然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尚難逕認其確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63,72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及前往報案、調解、應訊共9日,致其自己經營之駿坤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 坤公司)業務、施工等遭影響,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3,720元,並提出馬偕乙種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通知書、傳票、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技能檢定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已接受遴聘無法擔任監評工作申請書等件為據。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體傷,為治療前揭傷勢,於112年1月1日、1月2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112年1月5日、1月12 日至同院一般外科門診,於113年5月23日、113年11月28日 至同院神經外科併外傷科門診,有原告所提前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頁),應堪認定。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駿坤公司112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本 院卷第52至54頁),駿坤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548,942元,以此換算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7,080元(計算 式:2,548,942÷12÷30=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此平均每日營業收入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是以,原告請求因治療前揭傷勢就診共6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42,480元(計算式:7,080×6=42,480),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至原告尚主張其於112年3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於112年5月12 日調解、於112年6月19日出庭應訊,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此部分乃屬原告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或依循調解、訴訟等程序以維權益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並非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2,480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8,658元部分: 又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影響其睡眠,且頭皮在天氣變化時會刺痛,因而致其勞動能力減少等語,並提出駿坤公司110年度至112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請求被告賠償駿坤公司111年度與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差額148,658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傷勢當時並沒有那麼嚴重 等語。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之傷害,並接受縫合手術之治療,已如前述,惟憑此尚無從遽認原告因前揭傷勢結果,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駿坤公司於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營業收入起落及差額,係受公司營運狀況、當時經濟環境等各項因素綜合影響,亦難逕認均因原告受傷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確因前揭傷勢,致其身體機能等受有不可逆之損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以前詞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8,658元,實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㈤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考量兩造於事發前並無糾紛仇怨,被告因與原告酒後發生細故爭執,朝其丟擲物品致傷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外傷,並接受縫合手術等結果;另參以原告自述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實際經營2家公司,名下有不動產,目前仍接受中醫針灸治療;被告則自陳其為單親家庭,兒子有身障,尚須負擔母親洗腎費用,現無業(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2,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480元、慰撫金20,000元,合計65,060元(計算式:2,580+42,480+20,000=65,06 0),核無不合,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要難准許。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9月7 日提出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損害賠償)暨所附證據,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未經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斟酌而援為裁判之基礎,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宗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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