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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潘昭陵
被告
趙進德
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追加被告 趙輝雄

梅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4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侵入門牌號碼同號四樓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擾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士司補字卷第9頁)。嗣追加A05、A06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侵入門牌號碼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0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2、3項所命給付,如任1人為給付後,其餘諸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41、360-36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共有人及使用人,追加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使用人,均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被告及追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系爭5樓房屋中持續發出以重物撞擊地板之巨大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權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所製造侵入系爭4樓房屋聲響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0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聲明第2、3項所命給付,如任1人為給付後,其餘諸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於系爭5樓房屋製造出原告所指之噪音,原告自行以器材所測得之音量不符合法規所要求之測量條件,且應為水錘聲,其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追加被告係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並未於系爭5樓房屋發出聲音,是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共有人及使用人,追加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使用人,均屬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住戶A03證稱:我們是314、316、318、320號共4戶連在一起,日常生活中很常聽到樓上發出聲響,是從318、320號那邊發出來的,是重搥聲,跟網路上水錘聲之影片不同,有時候會連續,白天跟晚上都聽到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31頁)。證人即與A03同住之配偶A01亦證稱:平時在家裡會聽到樓上傳來的噪音,是「咚」很大聲的聲音,有幾次是天花板會輕微的震動,像是地震那樣,有幾次是連續敲擊9次或11次,但大部分是突然的重錘,跟網路上水錘聲的影片不一樣,後來是從聲音來的方向判斷是系爭5樓房屋發出的,時間不固定,白天晚上都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32-233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系爭5樓房屋確實有發出噪音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於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衣櫃上放置分貝計,測量系爭5樓房屋發出之噪音音量,並將測量過程燒錄為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影之內容為:「一、檔案名稱:114年6-10月高分貝。

㈠監視器拍攝地點:系爭4樓房屋內。

㈡監視器拍攝時間:114年6月24日17時50分19秒至同年10月18日5時23分19秒(共計54秒)。

㈢勘驗結果:為有聲音之非連續錄影畫面,重點勘驗如下:畫面拍攝屋內櫃子上一分貝計,並分別可聽見背景有1至2次之「咚」重擊聲,又畫面可見分貝計測得76.9至98.5分貝不等之數值。

二、檔案名稱:114.7.10-11連續錘擊。

㈠監視器拍攝地點:系爭4樓房屋內。

㈡監視器拍攝時間:114年7月10日20時22分34秒至同年月11日7時11分34秒(共計6分22秒)。

㈢勘驗結果:為有聲音之非連續錄影畫面,重點勘驗如下:

⒈畫面拍攝屋內櫃子上一分貝計,並於畫面第3秒至4分31秒可見,114年7月10日20時許,背景陸續傳來1至數十聲連續之「咚」重擊聲不止,又畫面可見分貝計顯示約50至85.5分貝不等之數值。

⒉畫面第4分32秒至6分22秒可見,114年7月10日21時許至隔日7時許,均有約50至78.8分貝不等之數值遭錄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6-487頁)。可知於系爭4樓房屋內,確實可聽見自系爭5樓房屋發出之噪音,且其聲響與一般網路影片所示之水錘聲並不相同。

4.被告固否認有於系爭5樓房屋發出噪音,並抗辯稱:原告及證人聽見之聲音可能為水錘聲云云。惟原告錄得之聲響,其分貝數與頻率皆與一般水錘聲並不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並經證人A03、A01證述明確。而被告另請求本院檢附原告錄影之光碟,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局)判斷光碟內之聲音是否為水錘聲,環保局亦未認定為水錘聲(本院卷三第66-67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5樓房屋發出之聲音為水錘聲,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5.又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為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5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50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人,且系爭5樓房屋亦經本院認定有超出上開規範之噪音,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5樓房屋中發出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中發出噪音既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又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義工、每月收入2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請求限制追加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內所製造聲響之音量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追加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使用人,並未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內,則系爭5樓房屋內發出之聲響,顯非追加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追加被告確實有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並於其內製造超出管制標準之噪音,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5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本院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段 聲響之音量上限 1 日間(即上午6時至晚上8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0分貝 2 晚間(即晚上8時至晚上10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55分貝 3 夜間(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不得超過均能音量50分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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