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高御庭
- 法定代理人陳永紳、劉勁
- 原告張詠竣
- 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張聖旼、林廷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張詠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日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紳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被 告 高張聖旼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為被告,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仲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嗣經原告以書狀撤回原先位聲明 ,並分別以原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僅對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紳公司)、陳永紳、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等6人有所請求(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認原 告已撤回對仲信公司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原先位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極勁公司之業務員高張聖旼、日紳公司之受僱人林廷恩對其施用詐術推銷,致其陷於錯誤,與日紳公司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本件加盟契約),並在附件與極勁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上簽名,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陳永紳、劉勁分別為日紳公司、極勁公司之負責人,乃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2項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備位聲明第1項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為2022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秋季展展館即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一館1樓,及極勁公司 (本院卷第12、28頁),分別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又本件加盟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日紳公司、極勁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三重區,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之住所地則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宜蘭縣、桃園市、臺中市,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衡酌原告所主張高張聖旼、林廷恩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簽訂本件加盟契約、買賣契約之地點在極勁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認本件應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適當。至本件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固約定:「凡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 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5頁),然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力,僅及於本件加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日紳公司,不及於契約外之其餘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考量 原告先位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兼衡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倘僅將原告對日紳公司因本件加盟契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使訴訟關係趨於複雜,有礙訴訟經濟,並可能致生裁判歧異之結果,認本件仍應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適當。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宗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