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2號
- 原 告
-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成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被 告
-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2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分包承攬被告所承攬「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之屋頂造型沖孔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4萬5,000元,並約定分為材料預付款、桁架進場、桁架安裝完成、沖孔板進場、沖孔板安裝完成、保留款共六期,各依總工程款之20%、15%、20%、15%、20%、10%比例付款,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嗣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經原告請款迄今,被告固曾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第4期工程款,然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致未能兌現(此部份已另行聲請支付命令),而就第5期工程款228萬9,000元部分,則未支付任何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影本、第4期工程款支票退票紀錄、第5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完工照片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25、2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1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分部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原告分部完成工作而交付之,被告尚積欠第5期工程款228萬9,000元迄未給付,自應認被告負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乙事,被告亦視同自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2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2月7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1月27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2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參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萬9,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