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昌義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灃公司)、陳賢儒(下稱陳賢儒,與北灃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北灃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與伊簽署「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9日 動撥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8%計算,均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陳賢儒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北灃公司於113年7月1日繳款後,即未 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4萬6,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6,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46,025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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