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趙彥強

  • 當事人
    張仁瑋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nri 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兩造間所締結聘僱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何 因本契約或與本契約相關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brought to Taiwan Taipei District Court, R.O.C. for the first instance)」,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玥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