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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告
朱漢耀
訴訟代理人
朱家儀
被告
張翼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告
謝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告
李逸誠
被告
楊平安(原名楊俊吉)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梁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平安、A02、A03、A04、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平安、A02、A04、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平安、A02、A05、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伍佰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01,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平安(於行為時原名楊俊吉,下均稱楊平安)明知其受僱於伊,係受伊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楊平安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對「過水交易」合作模式,由業主(即客戶端)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伊分別與專案廠商(即採購端)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即客戶端)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並利用業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伊之員工進行驗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使伊陷於錯誤,由伊以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項貸予配合過水交易之採購端公司,伊則以向客戶端業主請款之方式,由客戶端業主以支付貨款給伊為由做為還款。

(二)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被告楊平安、A02、A03、A04、A07(下稱楊平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A04、A03因其子張之璞擔任負責人之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須資金周轉,經被告A07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資金,且楊平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當時皆無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及採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被告楊平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被告楊平安、A02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平安、林根鼎、A02、A04、A07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被告楊平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凌特公司與伊、伊與柏景騰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LED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被告A02、A03、A04、A07安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驗收」欄所示);末由被告A02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47萬2,727元),向被告楊平安辦理請款,致伊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匯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被告A02再依被告A04指示,將上開款項中計5,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公司)帳戶,被告A03則指示不知情之澄瑞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因凌特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伊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嗣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與伊以4,200萬元成立和解,迄今伊僅受償3,172萬6,523元,尚有21,745,934元未受清償。

(三)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被告楊平安、A02、A04、A07及林志勳(由原告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A04得知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及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被告A07,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專案廠商,並先由被告楊平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以被告楊平安、A02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平安、呂智翔、A02、A04、A07、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被告楊平安指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傑瑞公司與伊、伊與柏景騰公司因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傑瑞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被告A02、A07與林志勳安排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欄所示);被告A02嗣接續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發票2張(金額各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向伊辦理請款,致使伊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共2案)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1,745萬5,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景騰公司,被告A02再依被告A04、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司所收上開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5,834元(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5萬9,912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被告A02指示匯入張倍卿帳戶;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志勳再將款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被告A04指示匯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嗣傑瑞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伊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並致伊受有5,700萬7,032元之損害。

(四)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與上開兩案合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楊平安、A02、A07、A05(下稱楊平安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楊平安等4人均明知因被告A05有資金需求,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及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之採購,仍由被告A05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另移由本院審結)借用豐盛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被告楊平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被告楊平安、A02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平安等4人及林根鼎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被告楊平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伊、伊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被告A05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被告A05,前往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被告A02嗣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被告A05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66萬6,128元、1,893萬7,916元),向伊辦理請款,致伊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明清嗣依被告A05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15元,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被告A05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取得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戶(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伊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嗣豐盛公司分別於105年8月19日匯回400萬元、被告A05再還20萬元與伊,目前尚積欠伊1,520萬3,844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72條及第27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平安、A02、A03、A04、A07就LED案應連帶給付伊2,174萬5,934元;被告楊平安、A02、A04、A07就物流設備案應連帶給付伊5,700萬7,032元;及被告楊平安、A02、A05、A07就機電盤案應連帶給付伊1,520萬3,8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A03略以:原告與凌特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LED案契約,凌特公司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雙方協議簽署協議書同意凌特公司分期清償,由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負連帶責任。惟凌特公司於簽署協議書後僅支付712萬6,523元,原告起訴請求沈雲朋清償剩餘貸款4,800萬元。然因沈雲朋曾因LED案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向沈雲朋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沈雲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679萬1,236元。又原告與沈雲朋就LED案以4,200萬元之金額,於10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沈雲朋同意每月清償20萬元與原告至清償日止,且於調解時給付300萬元與原告,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迄今原告已受償1,740萬元。綜上,原告雖支付5,347萬2,457元予柏景騰公司,然原告取得之款項及債權合計5,512萬6,523元,顯然多於其所支付之金額,原告並未因LED案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伊連帶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2略以:原告對本案3件採購案採用「墊資轉包模式」,為原告提供資金以及設備採購並由合作廠商實際完成承攬工作,此交易模式係原告大力推動且為公司內部董事長及基層人員均知悉。又原告為登記資本額1,200億之上市公司,有完善之內稽內控制度,原告與伊締約時豈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2條及第273條之規定,請求伊連帶給付2,174萬5,934元、5,700萬7,032元及1,520萬3,844元顯無理由。又原告早於106年1月20日內部稽核報告中,即已認伊涉犯詐欺罪,卻遲至111年5月23日方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平安略以:被告A02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平安於104年9、10月間告訴伊,因原告時任總經理在業務會議稱依董事長指示,要有業務績效,可找需要資金廠商,由中華電信放貸期間為3個月短期資金周轉。因楊平安詢問有無認識公司行號需要資金,故介紹楊平安LE案、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即本案3件採購案)。本案3件採購案合約係楊平安先提供中華電信版本予伊,由伊同時代表廠商、業主把合約交給楊平安,再由楊平安指示承辦人簽核」。然被告A02於羈押訊問時稱:「與楊平安認識前,與中華電信間有北大集合宅弱電系統案,是透過中華電信資金來代採購器材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柏景騰公司在104年6月30日、10月30日有取得市立高中弱電系統設備案場,因柏景騰公司資金不夠,由中華電信幫伊採購,再把錢還給中華電信,本案3件採購案均由伊於104年6月30日與中華電信採購案中,由伊將合約拿來引述」等語。然綜觀被告A02歷次證述內容,其就伊有無表示可提供短期資金周轉及是否提供中華電信版本合約書供其製作本案3件採購案合約,前後陳述不一致。又被告A02依前述交易方式,得知原告付款及收款中有時間差,可先從原告處取得資金,再以給付貨款方式還款,向原告取得短期借貸資金,且伊在被告A02介紹本案3件採購案前,未向被告A02表示原告可提供短期資金借貸,或提供中華電信版合約書予被告A02,伊無從知悉本案3件採購案係被告A02及其他被告所為之虛偽交易,故原告不得主張伊及其他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04略以:伊並無採購案之專業能力,僅依被告A07之交代配合聯絡相關事宜,伊亦未參與LED案及物流設備案之契約內容撰寫,且伊並不認識被告楊平安、A05及原告之員工。又因被告A02先前與原告曾有北大集合住宅案之節能服務合作模式,故伊因此相信墊資轉包之營業模式係原告所允許。另原告於105年底業已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於111年5月23日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A07略以: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之「企客專(標)案管理機制-落實企客業務風險評估與管空」,其內文即載明營運處仍有承作「純材料、設備採購、無本公司核心技術或業務,屬融資性質」之專案,應密切注意專案客戶之支票兌現情形,以及後續付款給專案廠商之風險。由此可見,原告具有「融資性質」之專案,而系爭三案均符合原告之交易流程,屬於原告允許之墊資轉包模式。又伊僅有代被告A04轉寄部分未定案之文件,並無參與締約、驗收等後續之流程,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無關連性。縱使伊於機電盤案中,有介紹被告A05予被告A02,惟僅止於工程界人脈相互介紹。嗣由被告A02介紹何種工程予被告A05、契約如何簽訂與驗收,伊均不知悉,故伊於本件之行為僅協助傳遞部分資料,原告不得因其餘被告取得款項後無法還款,而推定伊於行為時具有侵權行為之犯意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A05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5至220頁)

(一)相關當事人部分

1.中華電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89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代碼:2412),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2.104、105年間被告楊平安任職於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第二企業客戶科擔任科長,107年9月1日退休;林根鼎、呂智翔各擔任原告第二企客科工程師、專員;蔡孔陽、蘇建翔各擔任原告電力中心股長、工程師;黃浩擔任原告資通科工程師。

3.被告A02為柏景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105年間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倍卿。

4.被告A07(原名梁溫吉,別名梁俊)於104、105年間任職於竺城興業有限工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5.沈雲朋為凌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董事長;被告A03為澄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張之誼、宜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登記負責人張之璞等2人之父。被告A03為凌特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A04原為被告A03之配偶,離婚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離婚。

6.林志勳為傑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負責人,傑瑞公司已於107年09月25日申請解散。林志勳亦為倢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淑琴即林志勳胞姐,捷呈公司已於107年9月4日申請解散。

7.被告A05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屏東縣○○市○○里○○路0○0號2樓)負責人。

8.劉佾叡係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9.黃明清為桑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鎮里○○○街00號)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06年12月18日申請解散,楊淑卿為黃明清之配偶。

(二)LED案部分:

1.105年1月13日凌特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之專案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為5,512萬6,523元,約定原告應於凌特公司指定時間、地點及交貨方式交貨予凌特公司,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由凌特公司於105年1月21日進行驗收【交貨清單如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84至286頁】1,交貨並驗收合格簽認後,凌特公司應於90日內給付貨款。【此契約產品項目如刑事卷1第274至275頁(下稱甲商品,刑事卷1第268至275頁)】。原告於同年2月17日於凌特公司進行驗收(刑事卷1第288頁)。依照上述驗收程序所填載之文件所示,上開驗收均合格。

2.105年1月13日原告(甲方)與柏景騰公司(乙方)簽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之專案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為5,347萬2,727元,約定柏景騰公司應於原告指定時間、地點及交貨予原告,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由原告進行驗收,原告由林根鼎提出派驗單申請驗收,到場驗收人員為蔡孔陽,驗收地點為臺藝大(驗收照片如刑事卷1第371至384頁所示)。交貨並驗收合格簽認後,由柏景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提出貨款申請。【此契約產品項目如柏景騰公司報價單所載(下稱甲-1商品,刑事卷1第282至283頁)】

3.上開二、(一)、(二)契約由林根鼎代表原告簽約,且均為採購合約,甲商品與甲-1商品項目完全一樣。

4.上開二、(一)契約由凌特公司於105年1月21日進行驗收,交貨清單如刑事卷1第284至286頁。上二、(二)契約由原告進行驗收,原告由林根鼎提出派驗單申請驗收上二、(二)契約,到場驗收人員為蔡孔陽,驗收地點為臺藝大,驗收照片如刑事卷1第371至384頁所示。原告於同年2月17日於凌特公司進行上1.契約驗收(刑事卷1第288頁)。依照上述驗收程序所填載之文件所示,上開驗收均合格。

5.105年2月3日中華電信公司匯款4,999萬9,790元、413萬8,795元(共計5,413萬8,585元,其中包含下述「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中之66萬6,128元」)至柏景騰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柏景騰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匯出如起訴書附圖1第1頁(即刑事卷19第42頁)所示計5,236萬9,627元至澄瑞公司之聯邦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澄瑞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後續領、匯款情形如起訴書附圖1第1頁所示(金流情形即如刑事判決附表二)。各該公司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圖1第2頁(刑事卷19第43頁)所示。

6.上開二、(五)所示之付款情形,各該公司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圖1第2頁(刑事卷19第43頁)所示。

(三)物流設備案部分:

1.105年5月某日傑瑞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之專案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分別為1,799萬5,566元、4,077萬4,983元,約定中原告應於傑瑞公司指定時間、地點及交貨予傑瑞公司,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由傑瑞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19日進行驗收(驗收單如刑事卷1第334至338頁),交貨並驗收合格簽認後,傑瑞公司應於60日內給付貨款。【此契約產品項目如刑事卷3第223頁、第259頁(下依序分別稱乙、丙商品,刑事卷3第2532至261頁)】

2.105年4月25日、同年5月17日原告(甲方)與柏景騰公司(乙方)簽訂「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之專案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分別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約定柏景騰公司應於原告指定時間、地點及交貨予原告,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由原告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進行驗收,原告由呂智翔提出派驗單申請驗收契約,到場驗收人員為黃浩,驗收地點為禾頡公司。交貨並驗收合格簽認後,由柏景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提出貨款申請【此契約產品項目即如柏景騰公司報價單所載(下依序分別稱乙-1、丙-1商品,刑事卷3第225至252頁、第263至283頁)】。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於傑瑞公司進行上契約驗收(刑事卷1第327、328、331、332頁)

3.上開三、(一)、(二)契約由呂智翔代表原告簽約,且均為採購合約,乙商品與乙-1商品項目完全一樣,丙商品與丙-1商品項目完全一樣。

4.上開三、(一)契約由傑瑞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19日進行驗收,驗收單如刑事卷1第334至338頁。上開三、(二)契約由原告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進行驗收,原告由呂智翔提出派驗單申請驗收契約,到場驗收人員為黃浩,驗收地點為禾公司。原告於105年5月日於傑瑞公司進行上契約驗收(刑事卷1第327、328、331、332頁)。依照上述驗收程序所填載之文件所示,上開驗收均合格。

5.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中華電信公司匯款1,745萬5,509元、3,955萬1,723元(共計5,700萬7,232元)至柏景騰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柏景騰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匯出如起訴書附圖2第1頁(即刑事卷19第44頁)所示計2,050萬元至被告A02配偶張倍卿之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5,583萬1,431元至捷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張倍卿、捷呈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後續領、匯款情形如起訴書附圖2第1頁所示(金流情形即如刑事判決附表二)。各該公司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圖2第2頁(即刑事卷19第45頁)所示。

6.上開三、(五)所示之付款情形,各該公司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圖2第2頁(即刑事卷19第45頁)所示。

(四)機電盤案部分

1.105年1月7日豐盛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之專案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為1,999萬3,931元,約定原告應於豐盛公司指定時間、地點及交貨予豐盛公司,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由豐盛公司於105年1月13日進行驗收(驗收單如刑事卷1第362至369頁),交貨並驗收合格簽認後,豐盛公司應於90日內給付貨款(此契約產品項目如刑事卷3第44頁、第45頁)(下就燊都公司契約金額1,893萬7,916元部分稱丁商品,柏景騰公司契約金額66萬6,128元部分稱戊商品,刑事卷3第37至46頁)。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於豐盛公司進行驗收(刑事卷1第361頁)。

2.105年1月7日原告(甲方)與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均為乙方)簽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之專案採購契約書,契約總價分別為1,893萬7,916元(燊都公司部分)、66萬6,128元(柏景騰公司部分),約定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應於原告指定時間、地點及交貨予原告,履約期限為完成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由原告於105年1月15日進行驗收,原告由林根鼎提出派驗單申請驗收,到場驗收人員為蘇建翔,驗收地點為臺灣南部地區。交貨並驗收合格簽認後,由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提出貨款申請。【此契約產品項目即如燊都公司報價單、柏景騰公司報價單所載(下依序稱丁-1、戊-1商品,刑事卷3第29至35頁、第47至55頁)】

3.上開四、(一)、(二)契約由林根鼎代表原告簽約,且均為採購合約,丁商品與丁-1商品項目完全一樣,戊商品與戊-1商品項目完全一樣。

4.上開四、(一)契約由豐盛公司於105年1月13日進行驗收,驗收單如刑事卷1第362至369頁。上開四、(二)契約由原告於105年1月15日進行驗收,原告由林根鼎提出派驗單申請驗收上開四、(二)契約,到場驗收人員為蘇建翔,驗收地點為臺灣南部地區。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於豐盛公司進行上開四、(一)契約驗收(刑事卷1第361頁)。依照上述驗收程序所填載之文件所示,上開驗收均合格。

5.105年2月3日中華電信公司匯款1,893萬7,916元至燊都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燊都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匯出如起訴書附圖3第1頁(即刑事卷19第46頁)所示計1,812萬1,415元至聖輝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聖輝工程行收取上開款項之後續領、匯款情形如起訴書附圖3第1頁所示(金流情形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各該公司開立發票如刑案起訴書附圖3第2頁(即刑事卷19第47頁)所示。

6.上開四、(五)所示之付款情形,各該公司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圖3第2頁(即刑事卷19第47頁)所示。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20至222頁,並依照論述需求,做部分文字修正)

(一)LED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之甲-1商品於臺藝大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凌特公司於收時,有無實際領收甲商品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刑事卷23第449頁)?被告A02、A04、楊平安、A07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是否如被告等人所辯,LED案之合作模式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於104、105年間為提高公司業績,各營運處所發展出合法「墊資轉包」即可供第三人短期資金周轉之營運模式?

(二)物流設備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乙-1及丙-1商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傑瑞公司於驗收完畢時,有無實際領收乙-1、丙-1商品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刑事卷23第451頁)?被告A02、A04、楊平安、A07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是否如被告等人所辯,LED案之合作模式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於104、105年間為提高公司業績,各營運處所發展出合法「墊資轉包」之營運模式?

(三)機電盤案部分,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丁-1及戊-1商品在臺灣地區南部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豐盛公司於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上開商品?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刑事卷23第453頁)?被告A02、楊平安、A07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四)被告等人所為,是否對原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各自所參與之採購案(如被告A04僅參與LED案及物流設備案部分),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如被告須對原告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迄今所分別受償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就LED案所受損害是否均已填補?

(六)如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A02、楊平安、A04、A03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原告已於106年1月間完成LED案之專案查核報告等情,而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3件採購案,各案專案廠商均未實際採購LED案、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商品,或將所採購之上開商品施作安裝於專案客戶之工程上,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廠商向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所載,均無真實交易存在:

⒈被告A02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略以:雖然柏景騰公司有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簽約,但我並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或向倢呈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我收到LED案款項後,匯款5,236萬9,627元、1,736萬9,987元到澄瑞公司帳戶,澄瑞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收到物流設備案款項後,匯款給倢呈公司,倢呈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採購合約上報價單內之品項,所以貨不在柏景騰公司;本案3件採購案中,柏景騰公司就是過水交易而已,賺取2.06%營業收入;我有派尚佑任會同原告人員至臺藝大進行LED案驗收,但澄瑞公司沒有在臺藝大施作LED反射板,我沒看過也不知道LED反射板外觀及功能為何。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機電盤案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撰寫(按即附表一編號3契約金額66萬6,128元部分),這只是過水交易,原告與柏景騰公司簽約金額66萬6,128元是我介紹中華電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我沒有向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採購設備,當時也沒有業務往來,進貨明細是因為有透過A04的朋友梁峻崧(即被告A07,下就「梁峻崧」逕稱為被告A07)介紹,向該2公司購買發票等語(刑事卷6第3至22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本案3件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工程,只是利用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專案,來造成資金周轉的目的,我們會帶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去業主那邊看已經做好的工程,比如去臺藝大的演藝廳看早就做好的LED等,而物流設備案我們也有去傑瑞公司看那些電腦器材,機電盤案我沒去驗收,不知道他們去看什麼東西,我認為中華電信上面的人有交代才會這麼輕易驗收完成,中華電信的人去現場看整個系統含設備及安裝,1、2千萬採購案不可能在1、2週完成;柏景騰公司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所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均為不實發票,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也沒有支付款項給廠商,為了抵掉中華電信公司款項,我有另外請倢呈公司、澄瑞公司做發票給我,我才能扣掉這麼大銷項,機電盤案部分是請被告A07幫我找2張發票,1張竺城公司、1張聖輝工程行發票,讓我可以抵銷項,但實際上我跟倢呈公司、澄瑞公司、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都沒有交易;LED案履約地點是後面才找的,是A04找到臺藝大,物流設備案履約地點也是A04找的,在桃園的禾頡公司等語(刑事卷6第129至141頁)。

⒉被告A04於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A07打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辦驗收,我就跟被告A03說,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A03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訊息轉達給被告A07,由他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驗收;當時臺藝大工程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用LED工程名稱是被告A07跟我說的,剛好我們在臺藝大有LED工程,當時被告A03說臺藝大的工程已經做好,可以直接去那邊驗收,我才會跟被告A07說可以去臺藝大驗收;物流設備案一樣,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部分是被告A07問我後,我去問林志勳要去哪裡驗收,林志勳才跟我說在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被告A07後,由被告A07跟中華電信公司的人約好去驗收,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只是幫他們介紹等語(刑事卷13第293至299頁)。

⒊被告A05於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我向燊都公司借牌承包豐盛公司的機電盤案案,燊都公司交貨清單所列設備都沒有到貨,線材部分是我原本舊有的,驗收表是我親簽,驗收當天還有中華電信公司2名人員,我不認識,當天是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我要辦查驗,瞭解工程進度,我向他們表示本案目前還沒有做,他們說想瞭解完工情況,我只好帶他們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材及以往在案場施作的太陽能盤體及架購,但都不是本案工程,後來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是驗收表,要等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下來我才有錢訂購,所以我都還沒有向供應商下訂,後來等到撥款下來,豐盛公司劉佾叡突然說不想做了,我已將款項先挪去支付我其他案場的料錢;機電盤案被告A02獲得「監控軟體」工程款66萬6,128元之緣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A02等語(刑事卷6第207至226頁);繼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案契約上清單所列材料我沒有進貨,是中華電信公司說要查驗,有2名人員說要看進度,我說只有部分線材進場,整體還在規劃沒有上去,對方就說要我展示如何施作,驗收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場,燊都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蓋的,當天我也不曉得為何要我在驗收表勾選測試無誤如期交貨,最後工程沒有施工等語(刑事卷6第263至279頁);於本院刑事庭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豐盛合約當初報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有線材、盤體而已,後來卻多一個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電盤案契約中華電信公司有付錢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材料給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刑事卷6第328至332頁);又於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的人來看時,我們是去看已經完工的案件,跟機電盤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刑事卷12第201頁);再於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8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出現柏景騰公司66萬6128元監控軟體採購乙節屬實,在偵查中所述機電盤案都沒做、沒買,是因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要去看,所以才帶他們看工程行現有的材料,說以後會做成這樣等語均實在,卷附驗收照片中,有些不是驗收物品,只是線材,我沒有將契約採購物品裝在案場上,驗收當日看的物品不是我購買的物品,只是帶中華電信人員看採購的東西會裝成如何的樣子等語(刑事卷23第244至250頁)。

⒋劉佾叡於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被告A05未經我同意就以豐盛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後來我詢問燊都公司老闆黃明清,他向我表示被告A05安排由燊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廠商合約,但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確實承作機電盤案,也沒有驗收,全部都是紙上作業,豐盛公司也沒有拿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機電盤案施作地點在哪裡,燊都公司黃老闆向我表示這份採購案全都是虛假的,沒有實際施作,我有要求被告楊平安提供驗收資料,但他們只是含糊應付我,並沒有提供給我看,契約主要項目電力線材設計達82公里長,施工日程、人力、時數等,這些我完全沒概念,驗收我也不在場;豐盛公司沒有委託被告A05製作太陽能板,豐盛公司也沒有太陽能板的需求等語(刑事卷5第35至48頁)。

⒌證人即時任柏景騰公司員工尚佑任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A02是我以前柏景騰公司的老闆,我是公司特助,公司約有5、6個人,我有去過臺藝大,那也不算驗收,就是去東看看西看看,當時是被告A02說臺藝大有個案子,叫我去看看有什麼問題,公司去的只有我一人,我去看時有一個很大的展覽廳,被告A02當時沒有去。驗收紀錄上的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帶這張去;當天有中華電信公司的人,我去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就跟著他們走,被告A02叫我去看看現場一些東西有沒有弄好,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東西,也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業主是誰,我只會做停車場而已,那些太專業。當時還有少部分沒有裝好,大部分都已經裝好在上面,沒有裝好的是幾個小盒子裝著的零件,沒辦法清點數量,我也沒清單。我沒有看過物流設備案契約,不知道為何掛我的名字,可能以前我比較有做一些業務,所以被告A02就直接掛我的名字等語(刑事卷9第93至101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LED案是我去辦理驗收,當初我收到派驗單,驗收紀錄是回來原告簽的,凌特公司的人是在現場簽,他們簽了一張清單,沒有問題的就打勾,那天凌特公司來了5、6個人,我1個都不認識;林根鼎先電郵給我,我對LED反射板沒經手過,不是很熟,所以我跟林根鼎說我不會驗,過幾天呂智翔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驗沒有關係,業主已經驗了,我之前驗收經驗,業主驗收的,我們就認為沒有問題,以前都是業主在驗時,我們也在場,業主驗好後就給我們錢,只要業主有付款,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再付給下包,我不知道這件的付款流程為何跟以前不一樣;當時我去驗收並沒有合約書,驗收紀錄上驗收地點寫客戶端,意思就是驗收地點不確定,企客說去哪就去哪,企客帶我們去的地點就是客戶要我們去的地點;驗收當天呂智翔說業主驗收合格,我就跟去看,到現場時,已看整個展演廳各式各樣的燈都裝滿了,還有控制室的設備也都架設好了,雖然我有去看,但我不太懂,燈都架設好了,且很高,我也沒辦法點,有2、3個人陪我到控制室到處指給我看說有那些東西,凌特公司清單上是寫原文,我其實也看不太懂,另外有2、3個人在那裡晃,指指點點的,經過1個多小時,大概都看完了,凌特公司就說沒問題,就在清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寫日期,我才認為沒問題,把驗收紀錄帶回去;這案子看來比較是有問題,可能是我太急,就沒有一個個去點,清單上又寫英文,我看不懂,且燈又吊在上面我又看不到等語(刑事卷4第204至212頁)。

⒎證人即原告專員呂智翔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按LED案部分)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驗收,驗收前一天林根鼎跟我說他有事,要我去幫忙驗收,我就去驗收一些投射燈,但沒有清點,因為都已經掛在上面,我不知道LED反射板是什麼,當時主驗單位不是我們科,是電力中心,業主有開驗收單出來,是當天開的,業主有無到場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有看到驗收單才會驗,在驗收前我只有大概瞭解一下驗收項目,因為我前一天才被交代,資料沒有看仔細,我也不知道這工程才開工5天;(按物流設備案部分)我跟黃浩去禾頡公司驗收,有驗收一些光碟和伺服器,因為這個案子被告楊平安說很緊急,要我們趕快辦理,我有去禾頡公司驗收2次,都是看到光碟跟伺服器,沒有核對數量,因當時禾頡公司機房人員都不讓我們拍照及清點,也是都由業主傑瑞公司開驗收單驗收,傑瑞公司說採購的東西又轉賣給禾頡公司,所以在禾頡公司驗收;因為是財物採購案,業主如果有開驗收單就可以這樣短短2、3天內完成5,000萬的採購案驗收,我們放款都是認驗收單,都是依照科長的指示處理,我當時有察覺履約及驗收異常,口頭向被告楊平安反應,但被告楊平安還是要求我依照合約內容承辦,他說一定不會有問題;(按機電盤案部分)豐盛公司的案子也是林根鼎說驗收當天有事,叫我去驗收,我有陪同去臺南、屏東驗收,在臺南是去某個農田,現場看到一些太陽能板及盤體,屏東也是去農田驗收太陽能板,我不清楚契約主要項目82公里電力線材,驗收時沒有注意,我也是前一天才知道驗收項目,客戶代表被告A05有到場,他有開驗收單,就通過驗收等語(刑事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訊證稱略以:(按物流設備案部分)公文上驗收日期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但我實際去查看是同年5月26日,2案一起查看,之所以尚未驗收就記載105年5月4日,是因我收到公文時上面寫客戶已經收到設備,所以我就先蓋章,但二企科說雖然先蓋,但還是會帶我去看,去桃園蘆竹,呂智翔說設備安裝在那裡,說傑瑞公司已經賣給客戶,在客戶那邊使用上線安裝,所以就直接開車載我去那理驗收,通常我們驗收也不會核對地點招牌,都是確定東西在那裡;現場有我、呂智翔、呂智翔同事江金票,另外呂智翔有聯絡一個在現場帶我們去機房查看設備的人,我不認識;我目視清點設備規格、數量,請廠商操作畫面,看軟體授權畫面,廠商沒讓我拍,說已經賣給客戶是客戶的東西,不願意讓我拍照,當時沒規定要做到很詳盡的驗收紀錄,都是目視點收,我承認可能有些數量上短缺,但差距不會太大,因廠商說有些設備安裝在其他地方沒有放在一起,都是硬體非軟體授權,不可能全部在機房,一定分散在各地或分工司,沒點到的頂多我覺得就100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是履約做的新品,只能說東西看起來算新等語(刑事卷4第160至170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工程師蘇建翔於109年8月6日偵訊證稱略以:(按機電盤案)印象中是105年1月15日去驗收,我是在前1到2天前被指派,當天搭高鐵到臺南,由豐盛公司被告A05開車帶我們去案場辦理驗收,都是在農地或比較偏僻的農業小道內,印象中是臺南、屏東、萬巒,都是客戶跟我們說我們在哪,驗收對象是廠商端燊都公司,客戶端是豐盛公司,驗收當時有一個明細表,我沒有確認廠商端名稱,因我們沒有合約書,只有請呂智翔帶個驗收明細表,當天就我、呂智翔和被告A05在場,燊都公司和柏景騰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我們通常驗收客戶採購的東西,一般都以客戶端同意驗收作為廠商驗收可否的依據,廠商端未到會沒辦法及時配合客戶端做修改,導致驗收無法完成,當時我有疑問詢問呂智翔為何廠商端沒來,我忘記呂智翔如何回答我,最主要是客戶端要到,如果客戶端沒意見,廠商端沒到場也還可以,基本上我們就會同意廠商驗收合格。我現場有拍照,詢問客戶現場零件是什麼,因為我對機電盤體零組件不是那麼專業,現場看有這些東西,客戶作詳細解說,並表示建置沒問題,我等客戶同意驗收後,對廠商就當是完成驗收。當時有請呂智翔印明細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燊都公司交貨清單、豐盛公司驗收表,但我可以確認圖我沒看到,因為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拍的;驗收單上寫「品項數量相符,驗收合格」是公司慣例這樣填寫。現場確實有線材、開關、盤箱、開關設備,以現場建置狀況,我只是沒辦法將數量點完、計算,且其中一案場客戶也沒鑰匙,我們是從外面看這些設備;我不是機電專業,被告A05跟我解釋設備功能、品項,我自己是沒辦法確認是否屬實,但被告A05表現的非常專業,我認為是客戶很滿意的案場,已經達到客戶驗收標準。我沒辦法確認線材是否達82公里;我沒辦法知道是否為燊都公司履約新品,我不是太陽光電專業,當天就是豐盛公司對我們中華電信公司驗收,我們對燊都公司驗收,所以我不會認為是非新建設而是原有設備拿來驗收,因現場安裝完成,無法逐項清點數量,被告A05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逐項確認,我對品項名稱、對應那些實體物品也不清楚,不過被告A05表示沒問題,所以填寫驗收合格。被告A05當天不可能跟我們表示本案還沒做只是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材,我們去現場是驗收,怎麼可能拿其他案子來驗收?這樣我去驗收就沒有任何意義等語(刑事卷5第129至141頁)。

⒑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就我所知,凌特公司從頭到尾均沒有尋求中華電信公司協助施工工程,凌特公司與澄瑞、宜沛公司都沒有生意往來,跟宜盛公司不可能有5,000萬的交易往來等語(刑事卷4第216至225頁);繼於同日於偵訊時結證:凌特公司不可能有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5,512萬元採購案的能力,與一般公司客戶訂約金額也才差不多幾十萬元而已,凌特公司也沒有要因應臺藝大工程的工程。凌特公司本業是簡單機械加工,甲商品產品項目關於布幕、燈具、懸吊馬達,都跟凌特公司的本業,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刑事卷4第240至258頁)。

⒒證人即時任禾頡公司(109年7月1日歇業辦理解散)負責人林秀純於109年7月7日調查局證稱略以:禾頡公司有1個負責採購的總務部門,採購金額2萬元以上都需經我核准才可動支,需求提出後,由總務部門訪價比價,由我主持會議、由我評估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後,由採購部門與需求部門共同驗收,設備好用的話再開驗收後6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我翻查公司資料,104至106年間對外採購金額1,000萬以上「資安系統主機(含物流軟體)」、「網路通訊」、「伺服器」的採購案,我沒有印象,1000萬以上的採購是要很仔細慎重的;物流設備案契約「2016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設備實在不可能,我印象中沒有買金額如此大的設備採購,根本沒有與傑瑞公司有生意往來的印象等語(刑事卷15第139至143頁)。此核與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於109年8月13日陳述書(刑事卷9第105至107頁),自陳其為借款周轉,由被告A04協助安排以物流設備案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貸,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就傑瑞公司未為該案採購乙、丙商品、也未轉賣乙、丙商品給禾頡公司等情(刑事卷9第105至107頁),互稽一致。

⒓證人即燊都公司(106年間歇業,已清算)負責人黃明清於109年7月7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契約合約金額約是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做這份工程,是被告A05說他有個好朋友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因資格不符無法領標,希望借燊都公司的牌,我答應被告A05,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我有說結算時補稅金給我就好,我有交代我配偶楊淑卿要開1,800多萬的發票給被告A05,被告A05有跟楊淑卿聯絡說錢要進來了,請她在錢進來後再轉給他們,稅金問題,結算後我們自留81萬6,319元;我有去臺南現場看,1,800萬工程從外觀就可以看到的,但我看起來是沒有施作,我自己很有經驗,看一下外觀就可以知道1,800萬工程有無施作。105年11月被告楊平安帶幾個人來公司,跟楊淑卿說趕快叫被告A05出來處理工程款事情,我覺得怪怪的,才去豐盛公司瞭解,我進到工廠更確認沒有1,800萬機電工程,豐盛公司老闆劉佾叡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有這份機電盤契約,他也是被被告A05盜刻印章,我當時有問到底有無這樣工程,劉佾叡沒回答,只有說不知道有沒有,章也不是他的。我在80幾年時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往來,但沒有本案1,800萬的往來,這就是借牌,因為被告A05說工程做好了所以才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把工程款付給燊都公司後,我把一些費用扣掉後匯給被告A05;我不認識柏景騰公司或被告A02等語(刑事卷2第225至233頁、刑事卷12第197頁)。

⒔證人即黃明清之配偶楊淑卿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A05有說他們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但資格不符,需要借牌,過程都是黃明清轉達的,後來被告A05需要開發票時有跟我碰面,約在臺南,當時他有先拿一份文件讓我蓋章,我沒仔細看內容,不確定是合約還是授權書,我把印章交給被告A05,由他用印,後來他們請我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金額應該是1,893萬7,916元,我交給被告A05,我不知道實際上燊都公司或聖輝工程行有沒有幫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後來中華電信公司錢匯進來燊都公司帳戶,我扣了200萬後,餘款匯給聖輝工程行,因為前2天被告A05有跟我聯絡告知錢要進來的事等語(刑事卷2第219至223頁)。

⒕證人即臺藝大員工莊佳益、蔣旺達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均證稱:我沒有聽過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104、105年間沒有遇過工程金額5,000多萬的案件等語(刑事卷2第359至363頁),此與臺藝大107年9月17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360114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校104年及105年間發包表演廳之工程或採購案計5件,明細如下:㈠臺藝表演廳燈光設備㈡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㈢臺藝表演廳音響設備㈣臺藝表演廳觀眾席場燈燈泡更換㈤臺藝表演廳三至五樓走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等語(刑事卷1第384頁),及該函所附標案公告資料所載之得標廠商分別為翰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無柏景騰公司或凌特公司在內,上開標案決標金額最高僅309萬7,200元等節(刑事卷1第386至402頁),互核相合。又將卷附LED案驗收現場照片所載之商貨品名,與客戶端交貨清單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刑事卷1第284至286頁、刑事卷2第371至384頁),兩者無任何品名相符之物,且「LED字幕機」照片中,該字幕機上更明確顯示「恆馳資訊承製」字樣(刑事卷2第381頁),與上開臺藝大函文所附標案公告資料記載「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得標廠商為「恆馳資訊有限公司」乙節相符。

⒖循上事證:

⑴依被告A02所證,可知其身為本案3件採購案之供貨廠商,卻均未實際採購契約約定之商品為交付,僅係為賺取2.06%營業收入而擔任各該契約之專案廠商;

⑵LED案部分,由前揭臺藝大管理人員及該校函文以觀,足證LED案之簽約、驗收等期間,不論是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或是與被告A03相關之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等,均未標得臺藝大任何表演廳標案,也未在該表演廳實際施工;而依證人沈雲朋證述,凌特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採購金額高達5,000餘萬之甲商品,也沒有在臺藝大施工之工程,並無採購甲商品需求;物流設備案部分,由林秀純上開所證,堪知禾頡公司當時從未向傑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之約定採購商品,林志勳陳述書亦明載(詳前述),其係因需款周轉而以該案欲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相關文件資料都是配合辦理而已;機電盤案部分,被告A05前開證述自承其帶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查看案場之陳設,均非機電盤案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商品,契約約定之商品尚未辦理採購等語,而劉佾叡、黃明清、楊淑卿之證述亦可知,豐盛公司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燊都公司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安裝至特定案場,燊都公司只是借牌給被告A05使用,該公司也從未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交付之商品。是由上可知,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確實均無真實採購行為,而專案客戶端亦均無採購商品需求或有將商品轉設置其他案場之舉。

⑶復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以觀,驗收地點之決定,乃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進行驗收後,始由專案客戶端凌特公司方面之被告A03、傑瑞公司方面之林志勳、豐盛公司方面之被告A05等人,臨時覓尋有類似契約約定商品陳設之其他工程案場辦理,此為被告A04、A05前揭證述明確,已與一般施工或採購契約簽約時,即知施工、置貨地點處所,甚至明確記載在契約上之情有違;佐諸前往驗收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孔陽、呂智翔、黃浩、蘇建翔皆一致證稱,其等辦理驗收時,對於各契約所載之商品內容、性質,均非專業,且對於商品數量、貨樣、規格等也均未逐一詳細確認,因專案客戶端同意全部驗收合格,各該人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驗收」欄所載文件上簽載驗收合格字樣,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未實際在場參與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之驗收程序等語,及尚佑任前述證稱其代表柏景騰公司參與LED案至臺藝大時,其不認為是驗收,只是東看西看,並不清楚該案契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性質或數量,本身亦無相關專業等語,尤與一般三方驗收程序中,廠商端及客戶端應同時在場詳為確認契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俾能及時處理相關問題以利後續請款或修正商品設置等節迥異,益證本案3件採購案之交易情節悖於常情,而為不實。

⑷綜上所析,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已依約採購完成並已向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供貨、安裝,以及上開專案客戶端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業已依約領收、轉售、或轉設商貨於其他案場等情,均屬虛假不實,是如附表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未實際採購LED案、物流設備案及實際製作機電盤案之商品,專案廠商燊都公司亦未實際採購機電盤案之商品,而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及豐盛公司,也均未實際依約分別收領上開商品,即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交貨與驗收完成,前揭專案廠商於驗收後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請款發票,皆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驗收」欄所載文件,雖簽載驗收人員簽章及驗收合格等字樣,因均無確實驗收,業經前述,難認各該驗收文件可為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真實存在之佐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A02、楊平安、A07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A04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A05就機電盤案,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A05有資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證,論敘如次:

⒈被告A03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我是凌特公司最大出資者,宜沛公司、宜盛公司、澄瑞公司分別都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人員是互相支援,都在同一地方辦公,他們只有在缺錢會找我幫忙,據我所知澄瑞公司成立後很少營運。宜盛公司在104年起營運出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A04告訴我可以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印象中真的有1筆5,000多萬的資金進來,但詳細資金來源我當時真的不清楚,都是被告A04去處理,後來被告A04才告訴我資金來源是中華電信公司,被告A04還告訴我是以凌特公司的名義去向中華電信公司引進資金,所以之後宜盛公司才陸續還款給凌特公司,再由凌特公司將錢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是因為宜盛公司缺錢,所以這筆中華電信公司的錢大部分流向宜盛公司,凌特公司的120萬元是我交代許禎玲匯款給凌特公司員工過年使用,我有領出1,000萬元給被告A04使用。據我所知宜盛公司、宜沛公司、澄瑞公司都沒有與柏景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柏景騰公司匯給澄瑞公司合計5,236萬9,627元,是來自被告A04引進的中華電信公司資金,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筆資金只有凌特公司拿走120萬元是我指定使用,1,000萬元是被告A04拿去使用,剩下4,000餘萬元是要留給宜盛公司使用,我當時只知道澄瑞公司收到這些資金是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刑事卷6第151至164頁)。

⑵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宜盛公司資金有周轉不好的情況,被告A04說他可以有辦法周轉一筆資金,就去張羅凌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我是到錢已經進來才知道這件事,細節我都不知道。被告A04有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用凌特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怎樣的關係我不知道。120萬元給凌特公司因凌特公司也週轉不靈。應該是我有跟沈雲朋說,會有一個交易有一筆錢牽涉到凌特公司,我就告知他這樣,細節我也不知道。LED案契約凌特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A04蓋的(刑事卷6第185至199頁)。

⑶同年8月7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整件事情是被告A04在張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宜盛公司把錢用掉了,有想辦法還錢,我有支配120萬元給凌特公司過年使用,1,000萬元我提現金出來在公司簽字交給被告A04,剩下的錢就留下來說要給宜盛公司周轉等語(刑事卷6第317至324頁)。

⑷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就以不實工程去詐領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部分、需開發票部分我都承認犯罪,因為當時宜盛公司需要錢,被告A04也知道此事,有跟我說需要開一些發票、簽些合約,需要我找一家公司,我就找了凌特公司,用該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雖然沒有凌特公司大小章,但我可以請公司會計來用印直接開發票,都是助理拿著凌特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澄瑞跟柏景騰公司簽約也是助理拿大小章去柏景騰公司南港辦公室用印,實際上是被告A04告知助理簽約時間、地址,我只是請助理去完成這些程序,實際上澄瑞公司、凌特公司沒有因這5,000多萬元做任何買賣或工程等語(刑事卷12第165至177頁)。

⑸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LED案被告A04有叫我去蓋章,我就叫我助理帶印章去,事後我問助理,說是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去的時候一屋子人,東西都準備好了,蓋完章就叫他走了。LED案契約附件1採購產品項目絕對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這個東西跟凌特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定是製作合約的人提供的。LED案款項下來,有給被告A041,000萬元,是借的,沒指望會還。因為當時我兒子的宜盛公司欠錢,被告A04也知道,他說有辦法從中華電信公司貸款,反正講得很模糊,一開始也沒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就說他有辦法弄到一筆錢來給宜盛公司,於是他就去操作,中間他說需要什麼配合手續,我就是配合叫許禎玲或助理蓋章或開發票等事。LED案凌特公司實際不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而是要藉此方式獲得一筆資金貸款,所有事情都是被告A04處理,我被動配合契約用印,也被動配合去銀行領款和用印等語(刑事卷23第206至213頁)。

⒉被告A04供述部分:

⑴109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陳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梁溫吉(按即被告A07,下逕稱被告A07),曾在某一次與A07談話時,他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給有資金需求的人,條件是資金需求者本身要有工程案或商品庫存,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談,後來我兒子張之璞經營的宜盛公司被榮工公司無端扣住9,000多萬工程款導致經營困難,所以我才想到被告A07提到的事,我問朋友,朋友表示該方式很像坊間租賃業的做法,因此我約104年底與被告A03討論後,決定用被告A07所講的方式跟中華電信公司融資周轉,我即跟被告A07說我資金缺口約5、6千萬,被告A07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他並給我相關檔案,我轉傳給被告A03,由被告A03準備相關資料後把檔案回傳給我,我再轉送給被告A07,至於被告A07如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供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則不清楚。我與被告A07通常是用手機,印象中被告A03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後來LED案。如何決定LED案廠商、契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A07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怎麼做,我就如實轉述被告A03處理,項目、金額等事宜,都是被告A07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被告A03。專案廠商是被告A07當時突然跟我說,這個案子會有一家叫做柏景騰公司會跟我們簽約,給我們電話,要被告A03打電話跟對方約簽約。因要有驗收的程序,因此被告A03告訴我可以到板橋臺藝大演藝廳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轉告被告A07,我不清楚驗收過程,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傑瑞公司林志勳是也有資金需求,知道我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的事情,就透過以前擔任我公司顧問的朋友轉達,希望我能介紹他透過管道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我曾與林志勳當面討論,他知道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5、6千萬,就決定嘗試融資5、6千萬,我答應他透過被告A07的管道試試看,而且林志勳也討論到將來借款成功時,若我公司有需要,林志勳先提供部分借款給我使用,我之後再還給他,同時林志勳必須給付我仲介費用,他沒明講多少金額,我把林志勳需求反應給被告A07,被告A07答應送送看,被告A07就把融資必須準備的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林志勳,林志勳準備好後再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A07。印象中林志勳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物流設備案。被告A07表示因跟被告A03或林志勳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轉傳,也都是由被告A07告訴我項目、金額,我再轉達給林志勳,至於物流設備案拆成2案簽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案子進度都是由被告A07處理,專案廠商為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誰決定,反正都是被告A07說要怎麼做,我就如實轉達給林志勳。驗收地點是林志勳向我表示桃園蘆竹禾頡公司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就轉告被告A07,這個案子從到尾都是林志勳自行處理,我沒有插手。被告A07寄給我的電郵我沒細看,就會寄給林志勳,文件來來回回多次,報價單品名、數量、單價有可能是被告A07或林志勳決定。LED案被告A07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A03給我的現金1,000萬,其中600萬給被告A07,他派人來我辦公室領現金,其餘400萬元給我自己周轉,但我這1,000萬是要還的;物流設備案被告A07跟我要佣金250萬元,他也是要求現金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撥付第1筆款後,林志勳拿了200萬周轉,其餘1,506萬元由林志勳拿到我辦公室給我借我使用,包括我佣金150萬及要給被告A07的250萬元,被告A07要我直接拿到高鐵站將現金交給他,當時我一直認為他是交通部官員,他說話非常強勢,也向我表示他關係很好,常參加相關公共工程會議,所以我不敢得罪他,就給他佣金,第2筆款項匯進來後林志勳就不見了,也不接電話,被告A07這次要400萬,又一直逼我給錢。上開佣金費用比我向民間借貸利息還高,被告A07一開始講得都很好聽,表示大約6、7%的成本,沒想他卻獅子大開口,但礙於他官員身分,所以迫於無奈照給,被告A03因此對我很不諒解。反正被告A07說什麼我就照做等語(刑事卷13第257至270頁)。

⑵續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只有跟被告A07接觸,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都是他跟我介紹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業績,說可以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上結合,但實際上等於是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短期融資使用,依照被告A07跟我說的模式和方法,他說算是租賃,也就是有在建的工程或庫存的東西,就可以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取得款項,但要讓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潤,我就把它想成利息或成本,被告A07跟我說不管是做好的還是正在做的工程,都可以拿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簽完約後讓我們可以獲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讓我們使用,只要在期限內還錢加上5至7%利息,被告A07說會轉達中華電信公司需要的方式、資料及文件,LED案就是當時宜盛公司張之璞需要周轉,他跟被告A03說,被告A03再跟我說,我才想起被告A07曾跟我講過這種借款方式可以幫助宜盛公司取得資金,被告A07跟我說有公司會來當我們的上包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凌特公司、澄瑞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由我們安排後看是否符合中華電信公司的要求,過程中就是被告A07需要什麼就告訴我,我轉達給被告A03,等他準備好書面文件,我再轉給被告A07,有時用電郵有時LINE,被告A07說他們需要合約項目清單,所以給我資料,我轉給被告A03,被告A03再依照公司的報價單去製作,文件完成後再透過我轉給被告A07,由被告A07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人聯絡。LED案工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匯給柏景騰公司後,柏景騰公司把款項匯給澄瑞公司,是因為我們不想讓宜盛公司有危機的事情讓人知道,柏景騰公司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都沒有工程往來,整個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需要什麼東西、要用什麼模式、項目,都是由被告A07決定,都是被告A07告訴我,雖然金額是我們決定,但如何取得都是被告A07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A03講,等於我們都是接到被告A07指示做事。驗收是被告A07打電話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辦驗收,我就跟被告A03講,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A03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被告A07,由被告A07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驗收。LED案撥款後,被告A07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A03給我現金1,000萬,我給被告A07的使者600萬,被告A07和他的使者都不願意簽收據,剩下400萬我自己周轉,但這錢是要還公司的,被告A03知道要給佣金後還跟我大吵一架,說早知道佣金這麼高就不要借。物流設備案部分,是我有跟朋友講到我用這個方式幫被告A03、張之璞借到錢,這朋友跟林志勳說,林志勳才來找我,我就跟被告A07說還有一個公司能否幫忙,被告A07就告訴我要怎麼弄,把文件傳給我,由我再轉給林志勳,林志勳完成後轉給我,我再轉給被告A07,被告A07希望透過我轉達,所以都是我來轉傳電郵,合約名稱也是被告A07跟我說,我再轉給林志勳,項目好像也是被告A07說請林志勳把這些項目生出來,由他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試試看,被告A07跟我說這案子拆成兩案子做,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林志勳說會需要給佣金,大概幾百萬,林志勳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只知道物流設備案也與LED案模式相同,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也是被告A07通知我後,我去問林志勳,林志勳再跟我說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給被告A07,被告A07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人約好驗收;第1筆款下來,林志勳說他需要其中200萬,可以先借我1,000多萬,他提現金給我,另外有250萬是給被告A07的佣金,被告A07叫我送現金到南部高鐵站給他;匯給蘇麗如的150萬是我要還給債主的,我請林志勳幫我匯到她帳戶;第2筆款撥下來後,被告A07又跟我要佣金400萬,但這筆錢都是林志勳拿走等語(刑事卷13第285至299頁)。

⑶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介紹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是被告A07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剛好我兒子公司經營被客戶拖欠應收帳款貨結算款,有資金上困難,被告A03告訴我,我才想到被告A07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錢的事情,所以去問被告A07可否做,他說可以,問我需求多少,我說大概5、6,000萬元,他跟我說應該沒問題,我有問借貸費用多少,他說差不多5至6%,我問那你呢,他說給個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求600萬元佣金介紹費。後來被告A07跟我說已經談好,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轉知被告A03公司要他們準備給他,印象中好幾次叫我準備提供資料,給我合約,叫我給被告A03準備簽約、提供相關報價類似這樣。合約是中華電信公司叫被告A07轉給我的,是誰傳我不知道,他是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告訴我準備的回傳給他。當時被告A07告訴我利息不超過5、6%,我覺得應該還可以。因為後來被告A07說中華電信公司必須要有他們的模式,做這樣的借貸方式,而且是他們長期都這麼做,類似租賃借貸,他告訴我需要1個或2個廠商,我就轉告被告A03,被告A03再告訴我用哪間公司;後來是凌特公司。原本被告A07告訴我是其中一個公司直接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來突然又說要跟柏景騰公司簽約,再由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A07叫我先報價,裡面東西要由中華電信公司審核,OK後會照這樣購買跟簽約。我在偵查中說都是被告A07交代給我叫我轉知屬實,我只接觸被告A07,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告A02。驗收是被告A07說案子是臺藝大,所以會到臺藝大簽約,叫我告訴被告A03安排此事。我有告訴被告A07傑瑞公司的案子說傑瑞公司也有資金需求,他就去安排,也是跟LED案一樣的模式,也是要借差不多5、6,000萬元,也是請傑瑞公司做一張報價單過來,我交給被告A07,他再轉告金額跟數量是否OK,不OK就要修改,我會請他們修改,好像也是被告A07說中間也會跟柏景騰公司簽約,柏景騰公司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都是由被告A07告訴我,我再轉達林志勳,驗收也是被告A07告訴我何時要驗收,要我轉告傑瑞公司安排。被告A07都沒有告訴我是跟中華電信公司的誰聯絡,他說會把事情弄好,叫我不必知道那麼多。有次被告A07告訴我柏景騰公司是跟我也認識的被告A02有關係,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也是被告A07告訴我柏景騰公司的負責人好像姓張,好像是被告A02的太太。LED案和物流設備案我總共給了被告A07佣金600萬、250萬元現金,後來還有開支票沒有兌現,但我有補利息大約200多萬元給被告A07;當時大家都叫被告A07為「梁博士」,我朋友蔡董介紹他在交通部做事,是毛治國得利助手,而且他本身工程也講得頭頭是道,我沒有懷疑過他;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才會請教被告A07,才有LED案和物流設備案;當時一開始談被告A07只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因要業績,當然要有利潤幾%,被告A07說他的部分就包個大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600萬元當佣金,我給600萬、250萬元,再要求400萬元那筆因為林志勳不見了,我也沒錢付給被告A07。被告A07傳給我的信件資料,我沒有細看內容就轉出去給被告A03。被告A07後來傳訊息問我,因為被告A03沒有把錢還給中華電信公司,被告A07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刑事卷23第76至97頁)。

⒊被告A02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被告楊平安於104年9、10月間告知我,原告總經理葉戴燦在業務會議表示,董事長蔡力行指示要求各營運處創造公司業務績效,可以找需要資金的廠商,我記得被告楊平安告訴我資金放貸最久只能3個月作為短期資金周轉,被告楊平安問我有沒有認識公司行號需要資金,原告可以與其簽約,藉以提昇業績,我就問被告A04有無資金需求,她說在高雄衛武營有數億元公家工程尚未核撥工程款,確實有資金需求,3、4個月後可歸還,我就與被告楊平安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原告利潤3%,被告A04決定所須資金金額,原告再加3%作為放款利息,柏景騰公司的利潤為簽約金額2%;我以柏景騰公司名義作為專案廠商,被告A04自己找專案客戶與原告簽約;被告楊平安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的合約寄給林根鼎,要求他陳報採購案,之後由被告楊平安透過電子郵件傳採購契約給我,我自行輸入專案廠商端採購契約要填的資料,另我將專案客戶採購契約寄給被告A04,由專案客戶自行與被告楊平安聯繫、簽約,契約電子檔都由被告楊平安事先提供我,之後再去原告用印;LED案、物流設備案報價單內供應商、廠牌、品名、數量、單價、複價、總金額都是被告A04提供給我電子檔,我有調整部分單價,以達公司賺取2%利潤,再複製到柏景騰公司報價單內,我不知道採購內容,也看不懂採購的設備內容;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部分,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按即戊-1商品),這只是過水交易,是我介紹中華電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LED案廠商貨款我取得後,直接匯給被告A04兒子張之誼的澄瑞公司,另外2案貨款並非給被告A04,所以原本規劃資金需求廠商單獨與原告簽訂廠商契約,我再按照柏景騰公司取得利潤單獨與原告簽約,也就是主要借貸資金不經過我公司,直接由原告入帳資金需求方,物流設備案一開始的專案廠商有柏景騰公司及倢呈公司,但因為倢呈公司之鄧白氏審核不合格,所以被告楊平安就要求直接以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等語(刑事卷6第3至22頁)。

⑵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跟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我都是與被告楊平安聯繫,不管是電郵、電話或簡訊都是找被告楊平安,但有時被告楊平安寄電郵給林根鼎、呂智翔時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們是承辦人,我把資料給被告楊平安,他會請承辦人與我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我介紹給被告楊平安,據我所知物流設備案需要資金的人跟LED案都一樣,是被告A03、A04,機電盤案是被告A04介紹被告A07來找我跟我說資金需求廠商,被告A07、A05都是透過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聯絡。這3件雙邊合約是被告楊平安先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版本給我,由我做金額修改,同時代表廠商方、業主方把合約交給被告楊平安,由被告楊平安指示承辦人上簽核,我做好合約後,是寄給被告A07。我本來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廠商給被告楊平安,但後來發現這些廠商不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資格,所以才由柏景騰公司出來當廠商,而傑瑞、凌特、豐盛公司都是被告A04透過被告A07提供給我的;中華電信公司老闆說要業績提升股價,才會請被告楊平安他們去找一些需要資金的廠商,利用不存在的工程為名義來取得款項,被告楊平安來找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的廠商,請我幫他找,他當初意思就是說他們那邊有一筆錢,看有沒有公司有資金需要,也有說資金回來不能超過90天,我才會透過被告A04來找被告A07,再找到林志勳、被告A05,而且5,000多萬的案件也不可能1、2個禮拜完成,所以被告楊平安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不存在。我收到物流設備案款項就把錢匯到倢呈公司,款項下來前林志勳有來找我,機電盤案契約是被告A07給我後,我再交給被告楊平安;中華電信公司給我的款項沒有扣履約款、保固款是因為借錢給需要資金的廠商,而我收到款項後就都匯出去,這3個案子中我沒有匯出去的款項就算是我幫忙辦理的佣金。如果沒有用本案3件採購案名目,中華電信公司不可能把錢匯給柏景騰公司,但這不是我們主動找他們的,是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才來找我等語(刑事卷6第127至143頁)。

⑶於本院同年8月7日刑事庭訊問時陳稱:被告A07是被告A04介紹給我,我跟被告A07說若他或廠商有資金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貸,被告A07就找了廠商,分別就倢呈公司、傑瑞公司、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豐盛公司,他把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需求分別用電郵提供給我,還有把他們的品名、項目、金額給我,當下我向被告楊平安要中華電信公司合約,把他們三家所需要的項目作成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對這些廠商完全不認識,因為被告A04是被告A07介紹給我的人,所以我只有與被告A07對接,實際上被告A04知道這個過程。這些資金是先匯到柏景騰公司帳號,我再依照公司跟廠商合約,將資金匯出到廠商帳號;我有獲利,應該是總工程款2%,我扣下我的利潤後,再匯給廠商,機電盤案中我是直接與中華電信有合約,這3件採購案我總共取得佣金應該有200至300多萬元等語(刑事卷6第333至338頁)。

⑷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刑事卷23第20至57頁):本案3件採購案合約草稿內容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只有修改裡面金額和廠商名稱而已,把裡面的內容包括投標名稱、採購內容作敘述,我再轉給被告楊平安,被告楊平安告訴我要修改,我再做修正(後又稱再把資料丟給被告A07討論);我製作合約前都給被告楊平安看,他看完沒問題,我才給被告A07看,報價單都是傑瑞公司、凌特公司的人提供給被告A04,被告A04再給被告A07,被告A07再轉給我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案場買賣方資料,我提供給被告楊平安,他拿了資料就往上簽呈,經過所有單位審查合格,資料弄好再丟給我們,我們才開始製作合約。本案3件採購案收款不順利,我為了協助被告楊平安與中華電信公司,甚至也發存證信函給倢呈公司、澄瑞公司,也透過很多管道詢問錢何時還中華電信公司,我與被告楊平安為了此事奔波,跑去倢呈公司、澄瑞公司當面催款。我在偵訊時是把被告A04和被告A07綁在一起,所以只講被告A04,當時所有書信往來都是被告A07與我聯絡,偵查時我認為應該是被告A04他們整個團隊在做,所以我當時講的應該包括被告A07,本案3件採購案專案客戶名稱資料都是被告A07電郵給我的,就我認知,被告A04把資料給被告A07,再由被告A07轉交給我。我當時跟被告A07說中華電信公司有這個方案,是不是你那邊有廠商有這個需求能夠提供,後來被告A07就把本案3件採購案專案客戶的名稱提供給我,包括需求、報價單都提供給我。本案3件採購案,其實當時我並不是專案廠商,是因為當初澄瑞公司、倢呈公司他們沒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的審查機制,我所知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而已,所以被告楊平安跟我說因為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曾經有合作過,公司資格可以,請我當專案廠商角色,所以我就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付給我的錢,給澄瑞公司,讓澄瑞公司交貨給我,我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去交給凌特公司,流程走完後,凌特公司無法依約3個月時間到付款,被告楊平安就有責任要把貨款要回來,我也有責任;機電盤案66萬6,128元部分是交軟體,是我們介紹給中華電信公司案件,該公司都會有回比例給我們,我們交軟體去換取這利潤等語(刑事卷21第20至53頁)。

⒋證人即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之璞: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證陳:澄瑞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登記負責人是我弟弟張之諠,但實質負責人是我,目前也沒有實際營運,後來作為節稅之用。宜盛、宜沛、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我跟被告A02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澄瑞公司收到的5,236萬9,627元是從柏景騰公司來的,只知道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A03有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款項,金額約4,000多萬,我以該筆款項投入宜盛公司的傳藝工程標案,其餘零星款項作為公司其他用途;我不認識被告A02,也沒有介紹他任何客戶,因我相信被告A03,所以全交給被告A03及會計許禎玲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轉帳要問被告A03,對我而言,我就是透過我父親去借錢。我有指示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因這件事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有資金往來,就會開發票等語(刑事卷5第3至14頁)

⑵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澄瑞公司是本來要用來分拆宜盛公司業務所成立,後來沒拆成,就只是普通用來節稅的公司。柏景騰公司在105年間轉入的5,000多萬資金,我不知道借款人是柏景騰公司,被告A03因知道我資金有困難,所以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借款,他沒有向我解釋如何借到錢,就說利息比較高,當時我已經焦頭爛額,所以他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就說那就借,細節不清楚,後來有跟我說約借到5000多萬,7、8%的利息;我不知道為何錢要轉到澄瑞公司帳戶,其中275萬拿來以孫潔湘名字增資宜沛公司等語(刑事卷5第19至31頁)。

⑶繼於109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澄瑞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禎玲是公司會計,兼管宜盛、宜沛、澄瑞公司會計業務。宜盛公司跟凌特公司間沒有3,879萬416元這麼高的交易;澄瑞公司105年1月開4,987萬6,378元發票,沒有實際交易,當時我知道要開這張票,不知要開給誰,但我們跟柏景騰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宜盛公司105年2月開立4,010萬元發票給澄瑞公司,也無實際交易。我當時被錢追著到處跑,所以我跟許禎玲的默契是我爸爸說什麼,就配合辦理就好,我只要確認我需要的資金4,000萬元能進到宜盛公司就好等語(刑事卷12第165至177頁)。

⒌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LED案是被告A03如何與原告接洽我不清楚,是109年9月間,原告科長被告楊平安來凌特公司找我,表示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000多萬元,我就質問被告A03怎麼回事,他說9月底就會清償,叫我先與被告楊平安協調,與被告楊平安見面時,他當面告知我說這筆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上頭追得很凶,問我何時能償還等語(刑事卷4第216至225頁)。

⒍證人即時任原告工程師林根鼎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104、105年間被告楊平安是我科長,當時告知有3個案件要我處理,1個是LED案,第2個是豐盛公司機電盤案,第3個是傑瑞公司物流設備案,後來只有LED案和機電盤案是我實際承辦,當時被告楊平安直接提供我1個USB要我存到電腦中,包含這3個案件客戶合約初稿、廠商合約初稿、廠商報價單,要我走公司流程去簽核,3個案子一起跑,中途指示我不執行傑瑞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就執行另外2個。我依據公司規定上簽,要先簽到營運處總經理,因LED案金額比較大,總經理簽核完之簽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簽核過程中被告楊平安指派公司業務經理陳嬌燕在內部銷售系統起案,後續就有徵信等流程同時進行,對廠商及客戶都有徵信,我記得是鄧白式;簽核完成,就通知凌特公司簽約,廠商簽約是由供應科處理,簽約完有詢問被告楊平安何時驗收,契約沒有約定驗收時間,是被告楊平安告知,他在執行期間一直有在催促;被告楊平安說這件只有採購不需施工,只須交貨;我沒有去驗收,現場是蔡孔陽、呂智翔去驗收,我事後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安裝上去,我們有覺得奇怪,因為跟我們想像的不一樣,我們都不認識客戶或廠商,都是被告楊平安提供我們資料去跑流程,合約有問題的話被告楊平安會請我們跟被告A02聯繫,被告楊平安要求我們越快完成這些案子,我當時想法是可能是廠商已經談好的案子,是被告楊平安要做績效去跟廠商要來由中華電信公司承作,所以業主跟廠商才會是已經確定,且時間又很短,金額又很高;有的專案會先確定,有的專案是業主提出要求我們去找廠商。我認為被告楊平安都知道這些是已經談好的案子,因為資料都是他提供的,過程中我跟林明輝都有懷疑案子有問題,也有反應這案子風險很大,但被告楊平安保證沒問題,說跟被告A02認識很久;期間被告楊平安有用隨身碟,也有用電子郵件聯繫。機電盤案流程跟LED案一樣。這兩件跟其他案件有所不同的,主要是時間落差很大,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款給廠商,客戶則是90天之內付款,這條件是被告楊平安告知,條件是他提後來契約就按照他提議去寫。傑瑞公司的案子一開始只有1個案子,簽約金額是5,000多萬,因按照公司流程,超過5,000萬的案子是營運處簽完後,要再送北區分公司核定,因為凌特公司也是5,000多萬的案子,凌特公司就有依照流程跑,但被告楊平安覺得傑瑞公司這案子跑太慢,本來希望凌特公司和傑瑞公司都拆成3案做,但凌特公司已送到北區分公司,我告知被告楊平安將案子收回來拆重送,不會比直接讓北區分公司核來得快,所以後來就是拆傑瑞公司的案子,將品項拆成3部分,金額都在2,000萬以下,105年1月5日簽呈3案都有與被告A02聯繫,後來這案子被告楊平安說中止,但沒說原因,後來有重送的事我就不清楚。被告楊平安當時有指示我們這3件完成驗收後要盡快送付款流程給廠商,要我們在農曆年前完成付款,中間作業需要時間,被告楊平安覺得我處理太慢,叫呂智翔來幫我處理,讓我覺得他這麼急很奇怪,其他案件完工後會通知廠商開發票,因為我們是付錢的一方,不會急著付出去,會慢慢整理資料後送到會計,會計依時程撥款,本案也是照流程走,只是被告楊平安會一直催促我們趕快處理。我們科內的人都知道這些案子是被告楊平安交辦的,他說他簽約履約驗收撥款都不知道,我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刑事卷4第304至320頁)。

⒎證人即時任原告二企科專員呂智翔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結證: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幫忙驗收,當天只有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是前一天才被交代去驗收;這案我只知道是被告楊平安交辦給林根鼎。物流設備案是我承辦,也是被告楊平安帶進來,他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寄給我,包括廠商跟業主的契約,條件都已寫好,業主付款期間是90天,對廠商是符合內部請款流程就要放款,印象中也有寄報價單給我,合約部分由陳嬌燕股長上法務系統審核,之後我再上簽各長官,這案要送營運處總經理。這案子5月17日簽約,19日傑瑞公司開驗收單履行完畢,我們在26日簽辦驗收,是被告楊平安說緊急,要我們趕快完成,該案付款條件跟我承辦的其他案件都不同,不會訂這麼久的付款期間,但我從被告楊平安那裡拿到合約就寫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給廠商。被告楊平安都知情這些案子都是虛假的採購案,都是他去找被告A02接洽,再把案子丟給我跟林根鼎,因為他是科長,程序上必須要有承辦人上簽,我保存的電子郵件可以證明被告楊平安是先跟被告A02洽談好之後,再把案子交給我;(改稱)我當下不清楚被告楊平安知不知道虛假交易,會覺得為什麼這些案子他催我跟林根鼎這麼急,其他案子都不會催我們。被告楊平安指示何時簽約、合約有記載何時交貨,他通知我何時要去驗收。我有問被告A02為何中華電信公司在物流設備案只有分3%,被告A02說他跟被告楊平安講好。驗收客戶端願意蓋給我們,表示就願意付款給我們,直到後來傑瑞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提告後才知道是假的等語(刑事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原告二企科股長林明輝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企業客戶專案非我們核心業務,我們會去承包案件後,找廠商去幫客戶施工,賺差價,每年都會有些目標值,希望我們每個案子可以賺到差價。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被告A02介紹給被告楊平安的客戶,廠商是他自己,沒有說廠商不能找客戶,當時沒那麼嚴謹,被告楊平安希望多一些營收,我們為了賺這差價有風險,我不贊成做這些事情。其他廠商不會幫我們找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開發客戶。本案3件採購案上簽都會經過我,被告楊平安一直強調沒問題,他堅持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我在簽呈上沒有寫意見,寫了表示要跟被告楊平安翻臉,但我在105年1月有跟臺北分公司的蕭村罧副總講我覺得有風險,他隔天打給我說有交辦被告楊平安說要暫緩,副總認為才年初營收量沒那麼大,但不知為何後來還是繼續執行。這3件都是很快,1、2週就簽約加履約了,以我的專業看,那是現成,找我們來付錢的案子,之後客戶再給我們錢,就是製造金流的案件,有可能是之前廠商就幫客戶做了,這我們不知道,這流程就是中華電信公司跟廠商製造一個交易,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請客戶3個月之付款,我們也會馬上付錢給廠商,通常程序要扣5到10%履約保證金和保固金,履保金是簽約後廠商要先付,保固金是驗收後扣下一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金,這3案被告楊平安都交代不需要履保金和保固金,說這就是個簡單的買賣契約。這3案都是被告A02提供,當時他已經有把中華電信公司與廠商、客戶的2份合約草稿都擬好,寄給被告楊平安,被告楊平安在交辦案件時副本會给我,林根鼎在跟他報告時,也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看得到案件來源是被告A02做好兩邊的合約後一起交給被告楊平安,由被告楊平安交辦。由廠商來做兩邊合約有點不正常,簽呈急著成案,這是被告楊平安交辦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工程根本實際不存在,以現在來講就是虛報等語(刑事卷2第321至337頁)。

⒐證人即時任原告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凌特公司簽呈上寫因應建置時程緊迫,直接選定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的事情我知道,這都是由科長及承辦人決定。我之前有擋下傑瑞公司的案子,原因是他們原本案件金額超過5,000萬,本來要送臺北分公司,後來又拆成2案,我說這樣違反內控,因2案跟1案是一樣的東西,反而規避了臺北分公司審查,因當時有點風險的感覺,同樣是柏景騰公司,我當時有批不准,把案子退回去。林明輝跟我講,我應該有跟被告楊平安提到本案3件採購案再斟酌先不要執行,被告楊平安可能剛上任想有所表現,就繼續執行等語(刑事卷12第221至233頁)。

⒑證人即時任原告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物流設備案是我去驗收,二企科沒有跟我說履約是紙上作業,我105年5月26日去驗收時,對於驗收品項是否需要如此高額金額存有懷疑,認為可能有浮報情形,呂智翔載我去驗收時,我曾反應驗收清單品項金額過高,但他沒反應,因為這案子是二企科主導,我還是配合驗收通過。我不知道該採購標的根本不存在,我覺得被告楊平安有可能知道,因為他是二企科科長,簽約一定有跟傑瑞公司負責人談過。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放貸」業務,我不知道二企科有沒有做實質進行放貸等語(刑事卷4第160至170頁)。

⒒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109年8月13日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A04大概也得知我很需要資金入注周轉,而且她也知道我曾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案子,所以那時就派她顧問張伯豪來遊說我,當下有點急於需要資金,就同意與被告A04合作,而且她說需要先讓她渡過難關,才能告訴我後續的配合;後來經過我與被告A04雙方詳細說明,她就告知我中華電信公司這個專案,我瞭解大致上合作模式,因有與中華系統合作過,對中華電並不陌生,要完成這專案不會太難,只要拿捏好資金運行周轉期就可以;被告A04說這個專案我不需要對到後面的人,只要按照她排程計畫去進行就可以,過程光是文件處理、驗收、技術端的運作都是我在完成。傑瑞公司與被告A04的幾次溝通不只一次提到說,專案完成後續的處理收尾方式,被告A04也多次回答上面的人會去處理,要我不要擔心。被告A04說要分2次請款收款,我沒有多想都配合她,第一筆到帳後,她安排我怎麼分筆去領出現金,然後拿給她,我只有先拿200萬來周轉,其他全數被她拿走,第2筆收款當天收到1通LINE訊息說請我務必配合不然讓我收不到款,約2,000至3,000萬,我幾乎肯定傑瑞公司真的完了,被告A04一定會把問題丟在傑瑞公司,我跟被告A04翻臉,才保住了第2筆款,被告A04就把我之前借給她的票貼兌現,我又多個洞等語(刑事卷9第105至107頁)。

⒓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A03所證關於LED案簽約緣由係因宜盛公司需資金周轉,被告A04協助以LED案向中華電信公司貸款,期間配合被告A04轉知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要求提供文件、指派助理前往簽約,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柏景騰公司,但實際上凌特公司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商品,而柏景騰公司也未向澄瑞公司採購而向中華電信公司供貨甲-1商品等情,歷次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張之璞、被告A04就此情節之歷次所證相符。又核A04之供證,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分別因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經由被告A04請託被告A07,因而透過被告A07接洽被告A02、被告楊平安,安排該2案之前述三方交易模式後,由被告A07通知被告A04轉知被告A03、林志勳安排擔任專案客戶端的公司,被告A07、A02再安排由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同時為因應金流,又安排柏景騰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簽約,營造出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採購、柏景騰公司再向澄瑞公司、傑瑞公司採購之交易外觀,實則均係以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予需款調度之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或林志勳使用等情,與被告A03、證人張之璞及被告A02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⑵又細繹上開林志勳陳述書所示,足徵物流設備案成立緣由確係因傑瑞公司、倢呈公司負責人林志勳需資金周轉,進而透過被告A04引介,與原告簽訂物流設備案契約,配合被告A04轉知所應辦理的程序,之後輾轉自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下來的工程款中,取得資金使用,實則傑瑞公司並無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商品清單商品之需求,嗣後也根本沒有採購該契約所載之商品,乃以虛假交易行借貸之實等情,核與被告A04上開所證情節及證人林秀純前揭證稱禾頡公司從未有4,000多萬元採購案、未與傑瑞公司生意往來等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物流設備案乃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依前揭證人黃明清、楊淑卿證述,可知機電盤案全是被告A05所安排,燊都公司雖作為專案廠商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從未購買過丁-1、戊-1商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交貨,更未與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有任何關於丁、丁-1等商品交易之行為,而被告A05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燊都公司、豐盛公司均係其找的客戶與廠商,其以豐盛公司、燊都公司名義簽訂機電盤案契約後,各該公司根本沒有購買丁、戊、丁-1或戊-1等商品之需求或實際採購,驗收過程中驗收人員所見均非上開機電盤案契約之標的物。而柏景騰公司在機電盤案中未實際依約施作交付數位監視系統軟體即戊-1商品,該部分柏景騰公司所得款項係介紹過水交易之利潤等情,俱經被告A02證述於上足考,顯見機電盤案之假交易模式,與前述LED案、物流設備案完全相同。

⑷參被告A02所證,其因被告楊平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為提升業績以抬股價,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其亦將此資訊告知被告A07,是以被告楊平安、被告A07自屬明知可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以專案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宜等,皆經被告楊平安聯繫被告A02、被告A02聯繫被告A07、被告A07通知被告A04、被告A04再轉知被告A03、林志勳,或被告A07通知被告A05,輾轉依序以電子郵件往返傳送資訊之方式進行確認,並由被告楊平安分別交辦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根鼎、呂智翔辦理內部簽核、契約製作、簽約、驗收等程序,此有卷附相關聯繫電子郵件內容及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人等證足佐(刑事卷11第5至201頁)。設若是正常存在、由中華電信公司作為類似監造方之採購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既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順序以觀,中華電信方面的被告楊平安,對口僅為專案廠商端之被告A02,完全沒有與專案客戶端人員聯繫詢問資訊內容,而被告A02對口也僅為被告A07或被告A04,此二人甚至根本不是任何簽約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最後受到轉知提供資訊之人,即為被動配合、接受安排為專案客戶端之需求資金方,也就是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依照契約約定必須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當事人,被告楊平安及其指示相關承辦人進行資訊聯繫、採購需求及契約內容確認等事,竟然完全沒有與此端公司相關人員、負責人等直接有所聯繫,只經由被告A02同時以專案廠商、專案客戶身分辦理3件採購案,由此顯證被告對於上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易,明知至灼,故而始終未直接詳向客戶方進行確認與聯繫採購、項目等相關事宜。

⑸再稽之金流部分,

①被告A02上開證稱LED案、物流設備案中柏景騰公司留為自用之款項、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因戊-1商品所取得之貨款,均為柏景騰公司介紹案件之回潤;黃明清證稱燊都公司所取得機電盤案貨款,除留為自用扣稅外,也悉依被告A05指示匯至聖輝工程行帳戶,而3案中,中華電信公司撥款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旋經轉至宜盛公司、傑瑞公司、聖輝工程行帳戶等情,為被告A02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刑事卷2第30至39頁、第42至53頁、第55至6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2頁、第134至135頁、刑事卷12第265至278頁),則本案3件採購案中,由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取得之貨款,輾轉匯由需求資金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即傑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A05之聖輝工程行所取得,益證前開被告A03、A04、林志勳陳述書所述係因需款周轉欲向中華電信公司借錢,始而成立LED案、物流設備案及簽約等節為真。更遑論細繹如附表二所示金流情形,LED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該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取得;物流設備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傑瑞公司取得;機電盤案廠商端燊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豐盛公司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公司交易明細可證(詳附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案3件採購案既為中華電信公司各與廠商端、客戶端分別以當事人身分簽約之案件,上開金錢流向自廠商端輾轉到客戶端,自屬全然悖於工程實務之常。

②被告A02固以其LED案中是向澄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是向倢呈公司採購來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且都有開立發票給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機電盤案之戊-1商品即遠端監控軟體,是柏景騰公司之既有程式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等情為由,辯稱確實有採購交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A02所辯之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交易及交付戊-1商品等交易均不存在,相關票據皆為不實發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A02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③至於被告A04雖辯稱其僅依被告A07之交代配合聯絡相關事宜,且未參與LED案及物流設備案之契約內容撰寫,且其與被告楊平安、A05及原告之員工均不認識;被告A07則辯稱其僅有轉寄、傳遞相關文件、並無參與締約,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關聯性等語。惟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4、A07各自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過程,且其等均明知上開採購案均屬虛偽,理由均已如上開所述,可認被告A04、A07係與其餘被告A02等人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A04、A07實際或全程參與詐騙原告或向原告取得款項等過程為限,故被告A04、A07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⑹綜前所析,除被告A02、A04、A03、A05等公司方面之人員,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均無真實交易乙節,始終明知外,被告楊平安、A07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實為借貸而無真正交易存在,亦屬知之明甚,其等辯稱對於虛偽交易乙節均不知情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分別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A05等人借貸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⒈查被告A02及被告A03,分別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A05須款周轉,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購需求,仍共同各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核款,本案3件採購案之大部分貨款均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A05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1日版本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均有以下規定(刑事卷16第5至17頁、第19至33頁):

⑴第4條:專(標)案業務之作業分為商機養案/通報、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契約執行單位須依專(標)案各階段之作業方式,確實將相關訊息及資料鍵入於BCRM相關系統。(刑事卷16第8頁、第22頁)

⑵第5條:於商機養案/通報階段,業務經理藉由專案工程師、工業務單位、產品單位或研究院專業人員等協助,於客戶訪談過程中,應全力了解專(標)案之相關內容......。(刑事卷16第9頁、第23頁)

⑶第11條:(第1項)專案經理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規定於驗收期限內向專案客戶提出驗收申請,針對完工驗收後才出帳之案件,依本公司「銷售交易人工出帳入帳處理作業要點」辦理驗收文件簽認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則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改善。(第2項)專案經理應於期限內對專案廠商辦理驗收事宜,若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儘速於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期限內改善,如遇專(標)案無法執行影響驗收時,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陳報管理小組。(第3項)契約執行單位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及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分別向專案客戶收取該專(標)案之款項,及支付專案廠商相關費用......。(刑事卷16第16頁、第32頁)

⑷依照上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業務分有養案或通報、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完工驗收合格始為出帳,如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於約定期限內改善,如影響驗收則需陳報管理小組,職此,足知該公司辦理上開專(標)案係自規劃至驗收、保固之過程,屬須真實存在且非已履行完畢或完工之案件,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109年10月15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51號函說明三載稱:「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所示之評估階段,應依同要點第7條規定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包含效益及風險評估),倘為業已履行完畢之案件再由本公司承接,則已違反專(標)案實務原則」等語可佐(刑事卷12第305頁、第307頁)。

⒊又參證人即時任原告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有1個專標案的業務,我們去找市場上有需求的客戶,找上游的廠商,形成整個生意,等於我們跟廠商採購後,請廠商幫業主施作,賺中間的差價。為了公司前途著想,上面開始會努力傳達大家要爭取營收,達到公司給的目標,一般不會有廠商同時找的業主給我們,把整個計畫給我們讓我們承作的事情,應該是要由我們去找到客戶有需求,再來找廠商,但下面同仁是否會有廠商、業主都找好的情形,我們主管只看書面資料,無法那麼瞭解,看起來是正常的業務的話應該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替業主把關,因公司有些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所交付的設備或施工過程是否完備,類似營造業的營造角色。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等語(刑事卷12第221至233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主任工程師吳雪貞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設備廠商跟業主客戶認識,廠商直接引進客戶參與案件,公司規定這是非常規交易,你的專案廠商如果跟設備廠商是認識的,也就是沒有特殊關係就是比較正常案件,非常規的意思是你的專案廠商與設備廠商有某種關係存在,後來中華電信公司有針對非常規交易有詳細定義,本案3件採購案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以前沒有用這種方式去做中間商簽約,所以我才認為是非常規交易。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本身廠商確實是真的有設備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其實是提供資金的融通,去驗收時要求實質驗收,主管當然沒有說可以做短期融資之假採購,也從來沒有透露這種訊息說可放寬我們的標準等語(刑事卷23第311至3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足知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原則上應該是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專案,或是有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都必須因客戶端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⒋總前以認,被告等共同以虛假採購交易案,向原告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之名,實則欲自原告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A05等人作為周轉之用,也明知專案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皆不會實際去採購商品交貨;且由其等安排之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均明確刪除扣繳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條款,完全無法充分確保廠商端提供之商品合於債之本旨,也難以保障原告之履約權益等節觀之,其等對於各採購案自原告取得之金錢,不論終由資金需求方取得,或是其他取得資金分潤之人(詳下述

肆、沒收欄),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因此取得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而難以如期給付款項予原告,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驗收等事,致原告相關承辦人員(不包括被告楊平安)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嗣於驗收合格文件送出後,再行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該二公司取得款項後層轉而出,實際亦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A05各自取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使中華電信公司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A03、A05縱於事後已償付部分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與扣除的問題,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⒌被告等人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為求績效,而有「墊資轉包」業務云云。惟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及蕭村罧、吳雪貞證述,已然可知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標案件,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供需之交易,而被告A02所謂「墊資轉包」的說法,其實就似吳雪貞所證之「融資性質採購」,此部分也是必須要有真實交易存在,然被告所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均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論如前,故被告一再以「墊資轉包」云云辯解,尤為無稽。

⒍被告楊平安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易,均不知情;被告A02、楊平安固又以本案3件採購案皆經原告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認後執行,且柏景騰公司前此已有其他案件依照上開專、標案規定執行為由,均抗辯其等未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被告A02、被告楊平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等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原告各階段審核人員以其等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式徵信系統查出傑瑞公司債信狀況為中高風險後,被告楊平安迅即安排被告A02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且為規避5,000萬以上須送分公司以上審核之機制,重新改變專案廠商及拆案後安排文件,重送物流設備案審核,原告各階段審查人員所見之資料文件,均是透過被告楊平安安排呈現的表面形式內容,豈可以各該採購案經原告各單位層層批核為由,作為各虛假交易案之背書?又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原告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此觀附表二金流可悉,但上三公司不但未依約取得原告之交貨,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原告,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A05,並無還款予原告之義務,且屬需款周轉之高債信風險之人,被告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對原告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A02另提出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並提出他案判決為憑(本院卷一第199至314頁),除與本案3件採購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上開原因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等所辯,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原告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⒎至於被告楊平安雖提出測謊報告(本院卷二第268至317頁)為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測謊報告既未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則該測謊報告之結果,是否即得遽認被告楊平安上開測試所回答之內容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觀諸該測謊報告之問題,係詢問被告楊平安有無接受廠商的任何不法利益(包括現金回扣、餽贈或接受招待等),而非針對上開整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詢問,且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楊平安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非以每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獲有利益為必要,故上開測謊報告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平安之認定。

(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均已對原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各自所參與之採購案(如被告A04僅參與LED案及物流設備案部分),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迄今於LED案已受償31,726,523元,故原告就LED案得請求被告(除被告A05外)連帶給付21,745,934元;就物流設備案得請求被告A02、A04、楊平安及A07連帶給付57,007,032元;就機電盤案得請求被告A02、A05、楊平安及A07連帶給付15,203,844元;原告就LED案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1.經查,原告就本案3件採購案所分別給付之款項(實際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就LED案部分為53,472,457元,扣除原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獲償之31,726,52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2頁),則原告尚未受償之金額為21,745,9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除被告A05外)連帶給付21,745,934元,為理由,應予准許;就物流設備案部分,原告已匯款之金額為57,007,032元,此部分原告尚未受償任何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2、A04、楊平安及A07連帶給付57,007,032元;就機電盤案已匯之金額則為19,603,844元,扣除原告嗣後已分別受償400萬元、20萬元(本院卷一第480頁),則原告尚未受償之金額為15,403,84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A02、A05、楊平安及A07連帶給付15,203,844元,為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A03雖辯稱原告就LED案之損害已填補,即凌特公司之負責人沈雲朋已於另案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於108年4月15日製作調解筆錄,由原告同意凌特公司分期清償,同時由沈雲朋提供名下三間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與原告,原告總計業已受償1,820萬元,故原告有重複求償之情,且被告A03得援引該部分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等語。然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既非沈雲朋,亦非沈雲朋之既受人或占有人,則沈雲朋於另案與原告所成立之調解效力,自不及於被告A03,亦無被告A03得以援引沈雲朋分期款項之期限利益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獲得沈雲朋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共31,726,523元,此部分清償之款項業經原告所扣除,已如上所述,故因連帶債務人一人之清償,此同為債務人之被告A03同免責任。至於原告雖已與沈雲朋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但就原告未受償之款項,僅取得債權,而非被告A03所得援引具有絕對效力之清償事項,亦不得就此免責,故被告A03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原告對被告楊平安、A04、A03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於106年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中,於第1案之案由載明為:本營運處前科長楊平安等4人,辦理企客專標案,明顯違反作業規定,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擬請予以懲處,請討論。決議:一、委員會定調本案為行政疏失,非弊案;且稽核調查結果未知會當事人。另檢附楊員答辯如附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而於原告調查該違紀事件之事實摘要暨附件中,就物流設備案所指之違紀行為:刻意規避常設小組審核程序、規避副總蕭村罧審核、將2案拆成3案降低契約金額未達2000萬元、刻意規避陳報北分公司審核、刻意將金額僅數百萬元契約案,虛增(浮報)至4千餘萬元、實地驗收地點為禾詰物流公司而非專案客戶傑瑞公司等語;就LED案所指之違紀行為:將北分企客處的密簽e-mail副知給柏景騰公司A02,涉及洩漏本公司營業秘密、專案虛陳分公司核定,卻未依規定辦理,刻意規避審核程序、一意孤行,規避副總蕭村罧指示、實地驗收地點為臺藝大,非專案客戶凌特科技公司,與契約條款不相符。再查,LED案之專案客戶戶凌特科技公司與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疑涉有不法勾當,蓄意蒙騙本公司,造成本公司嚴重呆帳損失。是以,本案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及專案客戶戶凌特科技公司涉有假交易、詐欺等違法行為之嫌疑;就機電盤案所指之違紀行為:刻意規避常設小組審核程序、對專案客戶豐盛塑膠公司一再拖欠付款,楊科長均未陳報首長,怠忽職責、將金額僅197萬餘元契約案虛增(浮報)至1999萬餘元,且實地驗收並未見契約上的電力纜線。是以,本案專案廠商柏景騰及專案客戶豐盛塑膠公司涉有假交易、詐欺等違法行為之嫌疑等語,而被告楊平安並有依序答辯如答辯內容所示,內容略以均有依規定辦理採購及驗收等流程(本院卷二第166至190頁),可認被告楊平安否認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原告方於考核結論中定調為行政疏失而非弊案;又於上開文件中查無被告A04、A03之姓名及參與之事實,且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等情,認為有違法之嫌疑,此至多僅有懷疑,而未達明知之程度,可認原告僅指單純知有損害,但對該損害係因被告共同為上開虛假交易之侵權行為,難認已屬明知,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早於本件起訴2年前之109年5月23日已明知之事實,衡情原告應於110年5月17日檢察官起訴以後始確知被告等人之行為故意侵權行為,及具體侵權行為之態樣為何,則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

3.另被告A04固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之公文,以佐證原告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3件採購案已屬明知等語。然觀諸該函文之內容(本院卷一第532至536頁),雖有稱:沈雲朋(凌特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均疑有集團共同欺瞞詐財之嫌,建請協助台北營運處逾期積欠未償款項之訴追及追償事宜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A04之姓名暨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且綜觀上開內容亦難認原告已明知被告A04參與LED案、物流設備案假交易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則被告A04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無可採。

4.至於被告A02雖稱原告於106年9月8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函文,檢附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稽密字第1060000009號內部稽核報告內容可佐(本院卷二第14至54頁)。惟查,觀諸上開函文暨報告內容之結論為,楊平安為增加營收目的,完全未具風險意識,踰越多項專標案管理內控程序及洩漏企客專案營業秘密,造成本公司之損失,建請北區分公司依本公司人事規章予以必要之懲處,以昭炯戒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第160頁),可認該查核報告均未曾提及被告A02與楊平安等人均知悉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假交易,而被告均應對原告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屬明知,則被告A02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

5.末就被告A02、A07復辯稱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二審尚未判決且未確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或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共同犯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依照職權獨立裁判,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故被告A02、A07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款項,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9至63頁)之翌日起(各被告之利息起算點詳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平安、A02、A03、A04、A07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5,93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平安、A02、A04、A07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7,03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平安、A02、A05、A07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3,84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楊平安雖聲請通知被告A02到庭作證,惟被告A02已於112年7月19日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刑事庭中到庭作證(刑事卷23第11至51頁),且經被告楊平安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詰問之內容,核與本件被告楊平安上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之應證事實相同。況被告楊平安欲聲請證明之應證事實為A02於104年採購案時有無與被告楊平安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顯非本案3件採購案之事實,而與本件無重要關聯性;至於被告A02雖聲請調查下游廠商及其個人、柏景騰公司之金流,然金流均已明,詳如附表七所示,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證據出處(本院審附民卷) A02 111年6月2日 第19頁 A03 111年5月31日 第23頁 A04 111年6月1日 第31頁 A05 111年5月31日 第39頁 楊平安 111年5月31日 第61頁 A07 111年6月2日 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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