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蘇怡文
- 當事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19萬元及利息,係依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訂之移轉協議書共6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為請 求,此有系爭協議書、原告陳報資料存卷可參(113年度司 促字第14618號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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