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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徐詩雅鄭雅心(原名:鄭誼亭)林偉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徐詩雅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77萬96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本金及利息變更如下述第二大項聲明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7、1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雅心(原名鄭誼亭)、林偉誠為配偶關係,明知其等並無從事經營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換匯管道事業,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銀行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105年7月11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經營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並宣稱若以每投資美元1萬元、以1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酬, 保證有38.7692至694.6509%不等之年投資報酬率、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之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以此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使用之帳戶(包含:1.長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旭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鄭佩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偉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共 計3735萬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35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5萬550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鄭雅心簽發之本票2紙為證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招攬原告進行投資,不法向原告詐欺取得3735萬5500元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返還原告272萬元,此觀 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4即明(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7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3萬5500元(計算式:37,355,500-2,720,000=34,635,500),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 3萬5500元及自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更正聲明內容)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本院卷第136、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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