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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世源

  • 當事人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泰克科技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通泰克科技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通泰克科技服務(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克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有公司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原告與通泰克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約定: 「甲、乙雙方…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與通泰克公司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通泰克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原告與通泰克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關於本合約 條款之解釋或適用,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與通泰克公司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采葳,於民國114年5月8日變更為 黃睿麒,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通泰克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世強(下稱林世強)以通泰克公司名義,於11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2份買賣契約(下分稱甲買賣契約、乙買賣 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甲買賣契約總價為美元(下同)570萬元,乙買賣契約總價為34,304,000元,合計40,004,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通泰克公司應於 契約生效即113年5月17日後10個工作日內即113年5月31日前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20,002,000元作為定金,嗣原告曾同意通泰克公司緩期清償,延至113年6月15日給付上開定金,詎付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通泰克公司履行,通泰克公司仍未給付,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向通泰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泰克公司於上開付款期限113年6月15日翌日即同月16日已給付遲延,計算至114年2月5日,已遲延逾200日,僅按200日計算,上開定金20,002,000元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548,0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通泰克公司給付上開548,000元其中之20萬元;依 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林世強與通泰克公司連帶給付上開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泰克公司僅係因代為採購而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正崴東莞富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富強公司未將款項給付通泰克公司,因此通泰克公司未能依約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之定金,通泰克公司已於113年6月6日、7日、8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上情,並於113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函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契約於解除後自始失效,原告請求即屬無據,且原告主張受有20萬元損害,應舉證證明確有損害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通泰克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即113年5月17日後10 個工作日內即113年5月31日前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20,002,000元作為定金,有2份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39頁),嗣原告曾同意通泰克公司緩期清償,延至113年6月15日給付上開定金,詎付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泰克公司於3日內履行,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通泰克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通泰克公司仍未給付,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向通泰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通泰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4年2月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前2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泰克公司未依 約於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期限即113年6月15日前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20,002,000元作為定金,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上開付款期限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系爭買賣契約於114年2月5日解除止共23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按200日計算,依此計算,上開定金20,002,000元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548,000元,且原告僅請求通泰克公司給付上開548,000元其中之20萬元,原告請 求通泰克公司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通泰克公司僅係因代為採購而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富強公司,富強公司未將款項給付通泰克公司,因此通泰克公司未能依約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之定金,通泰克公司已於113年6月6日、7日、8日寄發3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上情云云,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確為通泰克公司與原告簽訂,縱通泰克公司係因代富強公司採購而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為通泰克公司與富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通泰克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該函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契約於解除後自始失效,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云云,並提出合約解除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提出上開合約解除函係記載「甲乙雙 方於西元2024年5月17日簽署的買賣合約,AI-SF0178-21和AI-SF0178-22因香港星展銀行無法完成客戶信用狀兌付,所 以無法進行交易故需終止合作。請同意契約於西元2024年6 月24日起終止。除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雙方承諾且確認,不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就合作契約之終止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依其文意,僅係請求原告同意通泰克公司「終止」契約,並非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通泰克公司解除後自始失效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受有20萬元損害,應舉證證明確有損害發生云云。惟遲延給付金錢,依上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法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債權人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始得為此部分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㈥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通泰克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泰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林世強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有2份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林世強與通泰克公司就上開20萬元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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