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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昌義

  • 原告
    蔡淑惠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
  • 被告
    李阿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蔡淑惠 廖顯猷 廖翊淇 廖立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廖述椿前為開發土地,邀同訴外人呂育青投資偉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竣公司,與廖述椿、呂育青合稱廖述椿等3人),並以各自所有土地與偉 竣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廖述椿等3人約定於全體同意售價並 製作拆款表後,由偉竣公司銷售房地,所得價金34%為房屋 價款分配予偉竣公司,其餘66%價金為土地價款由廖述椿、 呂育青依54.4%、45.6%比例分配。嗣時任偉竣公司經理之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向偉竣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8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廖述椿等3人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030萬元,系爭房屋價金1,370萬200元給付 偉竣公司,系爭土地價金2,659萬8,000元給付廖述椿、呂育青。詎被告僅於同年7月22日給付廖述椿363萬7,244元,尚 欠1,083萬3,664元,而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伊等 為廖述椿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83萬3,66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083萬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102年間向廖述椿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依約應給付偉竣公司系爭房屋價金1,356萬4,980元部分,伊已於102年5月10日、23日、7月22日、11月21日分別匯付簽約金135萬6,660元、用印款131萬2,196元、銀行貸款1,076萬6,184元、交屋款13萬元;應給付廖述椿系爭土地價金363萬7,244元部分,伊已於同年7月22日匯付而未欠款,原告無從請求伊給付1,083萬3,66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2年間購買廖述椿、偉竣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匯款363萬7,244元買賣價金予廖述椿。㈢被告於102年5月10日、23日、同年7月22日、11月21日各匯款 135萬6,660元、131萬2,196元、1,076萬6,184元、13萬元買賣價金予偉竣公司。 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廖述椿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廖述椿土地買賣價金1,447萬908元,被告僅給付363萬7,244元,尚欠1,083萬3,664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拆款表(見本院卷第40頁)中「房屋代號」欄記載:「A-9F施麗雲」,佐以證人施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買系爭房地,被告、廖述椿也未找我要以我的名義處理事務,我沒看過上開拆款表,也不知道拆款表是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難以逕認上開拆款表與被告有關。再細繹證人呂育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出售予李阿雪,我與廖述椿、偉竣公司約定,房屋價金由偉竣公司取得,土地價金由我與廖述椿以45.6%、54.4%分配,且有製作1份拆款表,我有收到被告匯付拆款表所載我的土地 分配款全額1,200萬5,821元,廖述椿收取的土地分配款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及原告所提拆款表所載:①系爭房屋總價為1,370萬2,000元。②系爭土地總價為2,65 9萬8,000元。③系爭房地總價為4,030萬元。④「土地分配款 」欄「廖董」(即廖述椿)之分配總價為1,447萬908元」;「呂董」之分配總價為1,212萬7,092元(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呂育青作證時提出之另紙拆款表所載:①系爭房屋總價為1,356萬4,980元。②系爭土地總價為2,633萬2,020元。③系 爭房地總價為3,989萬7,000元。④「土地分配款」欄「廖董」之分配總價為1,432萬6,199元」;「呂董」之分配總價為1,200萬5,821元有異(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告以其提出 之拆款表,主張被告應給付廖述椿買賣系爭土地分配款1,447萬908元,難以逕採。 ⒊呂育青所提由廖述椿於102年5月9日簽認之拆款表,其上「土 地分配款」欄所載分配予廖述椿之款項固為1,432萬6,199元(見本院卷第279頁),然上開拆款表應係廖述椿等3人關於出售房地價金分配約定之內部參考資料,此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均未附有「拆款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64至176、211至223、227至257頁),自無從以上開拆款表所載廖述椿之分配款,或分配比例是否符合廖述椿等3人約定,作為被告與廖述椿間土地交易價格 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廖述椿於102年5月9日簽認之拆款 表所載土地分配款為363萬7,24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 與廖述椿於同年月10日簽署以同價格出售土地持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76頁),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擅自持廖述椿印章蓋用一節(見本院卷 第198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所提收據(見本院卷第181頁),僅足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返還所持有廖述椿印章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盜用廖述椿印章之憑證,益徵無法僅憑呂育青所提拆款表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28 萬元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37至38頁),及系爭房地週邊不動產歷來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僅 足供被告為本件交易時系爭房地市價之佐證,惟此客觀事實與被告、廖述椿如何約定土地交易價格究屬二事,且被告與廖述椿為本件交易時係同居關係(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可認其等情誼緊密,廖述椿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被告,並非難以想像,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與廖述椿約定購買土地價金為1,447萬908元,原告以被告僅給付價金363萬7,244元,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83萬3,664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積欠廖述椿土地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83萬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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