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 原告
-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明秋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 被告
-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家松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2條定有仲裁條款,並約定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本院卷第14頁),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命原告提付仲裁。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