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 原 告
-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鑒隆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張瑋辰
- 被 告
-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采彤
- 被 告
- 陳志龍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張百欣律師
- 被 告
- 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韓墩鎮(原名:韓晉全)
- 被 告
- 許偉良
- 訴訟代理人
- 鄭克盛律師
- 陳啟弘律師
- 被 告
- 洪榆舜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洋律師
- 朱瑞陽律師
- 許雅婷律師
- 被 告
- 林彥勛(原名: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與第2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條亦有明定。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000萬元以上。
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洪榆舜、許偉良及其餘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3,041萬1,258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為被告洪榆舜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及被告許偉良擔任原告實質負責人期間,因執行業務而與原告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至其餘被告雖非原告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然依原告之起訴要旨,渠等所涉部分均屬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