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 原告
- 王富正
- 被告
- 林君儫
劉家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政富
林宜昇
王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2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政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君儫(群組暱稱:杜芬舒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君儫依「山羊」指示,指揮「山羊」所成立,以收取人頭帳戶(俗稱收簿)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家宏(群組暱稱:鳳梨)、被告丁政富(群組暱稱:金城武)、被告饒晧正(群組暱稱:江江)、被告林宜昇(群組暱稱:Alden,綽號「EASON)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訴外人饒晧正、被告林宜昇、「山羊」(下稱林君儫等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林君儫依「山羊」指示指揮、統籌現場事務,被告林君儫另負責統整所收到之帳戶,被告劉家宏、丁政富擔任駕駛及在場監控之人,被告林宜昇、訴外人饒晧正擔任現場監控之人,訴外人饒晧正另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日常費用,並以被告林君儫之名義,洽談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作為據點(下稱北新路據點),其等之行為模式係先由他人介紹而聯繫有意願出售帳戶之人(俗稱人頭,下稱人頭),並與人頭相約在指定處所,復向人頭表示其等有意願以一定之對價收購人頭之金融帳戶,待取得人頭帳戶後,即以不違背人頭意願之方式,將人頭留置在其等所設立之控制點(包括北新路據點、林君儫斯時居處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林宜昇斯時居處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號房等,下稱本案控制點),以確保人頭帳戶使用之安全性,並由被告劉家宏、丁政富、訴外人饒晧正、被告林宜昇在本案控制點內看守,以確認人頭之狀況及動向。
㈡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訴外人饒晧正、被告林宜昇與「山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12月16日至17日某時,與被告王奕蓁約定以10萬元之對價,向其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王奕蓁永豐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被告王奕蓁雖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仍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由被告王奕蓁申辦王奕蓁永豐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後,約定10萬元之對價,將被告王奕蓁永豐帳戶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林君儫等人。被告林君儫等人收取被告王奕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將被告王奕蓁留置在本案控制點,並由被告林君儫將所取得王奕蓁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予「山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奕蓁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王富正,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其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其名下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富正臺企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富正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富正前開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於附表1所示時間,自王富正前開帳戶內,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王奕蓁永豐帳戶內,再將款項轉提、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得王富正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99萬4,100元之損害。而原告其遭詐騙時,當時失業,戶頭金額幾乎遭全數移出,生活快失去依靠,幾次想去自殺,尚有年邁母親要照顧,活在物質、精神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9,4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9萬3,51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君儫: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依據原告請求給付。
㈡被告劉家宏:伊只是幫忙看顧人頭帳戶的王奕蓁約10天時間,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金錢,所以不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政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林宜昇: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奕蓁: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伊不知道為何要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受損失並非全部由伊造成,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儫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本件其餘被告,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記載,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林君儫、被告劉家宏、被告丁政富、訴外人饒晧正、被告林宜昇、王奕蓁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或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北新路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余晨華與被告饒晧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存摺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公文、名片與身分證件影本、王奕蓁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證據。且被告林君儫、劉家宏、林宜昇、王奕蓁並未爭執,而被告丁政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亦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分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2年、2年、8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與訴外人饒皓正與「山羊」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直接故意、被告王奕蓁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以上揭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分別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或幫助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王奕蓁永豐帳戶之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其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其名下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王富正臺企銀帳戶、王富正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原告前開臺企銀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於附表1所示時間,自王富正前開帳戶內,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被告王奕蓁永豐帳戶內,再將款項轉提、致原告受有799萬4,100元之損害,是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分別分擔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分別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以及被告王奕蓁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99萬4,1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劉家宏辯稱:伊只是幫忙看顧人頭帳戶的王奕蓁約10天時間,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金錢,所以不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劉家宏既然參與上揭詐騙集團,負責擔任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中之分工,即是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且無論是否分得詐欺之金錢,均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林宜昇雖辯稱: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金錢。惟依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無論是否已分得詐欺款項,仍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王奕蓁辯稱: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伊不知道為何要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受損失並非全部由伊造成,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然被告王奕蓁以間接幫助詐欺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導致原告該等帳戶內金錢轉匯至被告王奕蓁所提供之帳戶內遭提領後受有損失,依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欺行為,無論是否已分得詐欺款項,仍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間各自應該負擔責任為何,為被告間內部關係,並無法以之對抗原告。是上揭被告劉家宏、林宜昇、王奕蓁之抗辯,均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遭詐騙時失業,戶頭金額幾乎遭全數移出,生活快失去依靠,幾次想去自殺,尚有年邁母親要照顧,活在物質、精神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9,41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發生,導致帳戶金額幾乎遭全數移出,生活快失去依靠,幾次想去自殺,尚有年邁母親要照顧,活在物質、精神折磨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並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其遭受之直接侵害,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本件原告雖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然此乃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此外,原告亦迄未主張舉證證明在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其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萬9,410元,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林宜昇、王奕蓁與訴外人饒皓正等人,對原告所受799萬4,100元損害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6分之1即133萬2,350元,惟原告業與饒皓正以155萬元成立調解,並不拋棄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未免除本件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饒皓正應允賠償之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無因該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迄至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饒皓正已給付87萬5,000元(65萬元給付加上分期1萬5000元共15期),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償87萬5,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同免其責任,至於其餘應賠償尚未給付之711萬9,100元(計算式:799萬4,100元-87萬5,000元=711萬9,100元),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之本件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1萬9,1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詐騙,交付上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自該等帳戶中匯款轉帳至被告王奕蓁戶並遭提領而受損害,是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金額即屬受有金錢損害。則原告其請求回復原狀而併請求被告就如附表2各欄所示金額金錢,連帶給付自如附表2各欄所示起算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萬9,100元,及如附表2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請求部分,理由相同,無庸再為判斷贅述,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998,000元 2 112年12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998,000元 3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998,000元 4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 王富正臺企銀帳戶 1,000,000元 5 112年12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王富正兆豐帳戶 100元 6 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 王富正兆豐帳戶 1,000,000元 共計: 7,994,100元 附表2 編號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1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99萬8,000元 5% 2 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199萬8,000元 5% 3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9萬8,000元 5% 4 自113年1月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100萬元 5% 5 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100元 5% 6 自113年1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100萬元 5% 計算利息本金合計: 799萬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