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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欣怡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楊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水產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被告楊若華之地址均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之營業處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等情,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明,均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時併聲請為被告悠活水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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