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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黃文辰、蔡議賢

  • 原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 詹易展 原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訴訟代理人 林晏慈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0,95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2,227,611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所簽訂買賣 契約第30條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8、142、186頁),堪認本件已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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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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