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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陳月雯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襄潁林明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呂震霖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被 告 郭襄潁 林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萬65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林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八由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林明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164萬元為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郭襄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利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郭謙毅、林明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 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7、59、61、63、65頁);又連帶保證書亦約定「保證人並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0、 52、54頁),是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伊為借款 新臺幣(下同)829萬532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28年12月27日止;又於同年月30日向伊借款10萬4679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28年12月27日止,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6調整,並約定自110年12月27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09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8調整,且自109年11月16日起按 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㈢復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1 10年3月12日向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5計算,並約定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3月12日向伊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及於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5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5計算,並約定自112年4月12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 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㈤再者,被告利浦公司又邀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3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5計算,並約定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㈥另被告利浦公司邀同被告郭謙毅、林明偉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利息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㈦詎被告利浦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或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利浦公司就附表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謙毅、林明偉則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利浦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郭襄潁應連帶給付原告349 1萬6555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利浦公司 、郭謙毅、林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利浦公司、郭謙毅則以: 伊為利浦公司之負責人,於借款時有提供擔保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郭襄潁則以:伊僅為連帶保證人,非被告利浦公司之主要經營者,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伊之責任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5,伊願依調整為百分之5之金額,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明偉則以:伊僅是幫朋友作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0至91頁),且為被告利浦公司、郭謙毅、郭襄潁、林明偉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利浦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且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郭謙毅、林明偉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至明。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利浦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郭謙毅、郭襄潁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郭謙毅、林明偉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郭謙毅、郭襄潁與被告利浦公司應就附表一所示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謙毅、林明偉與被告利浦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併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60萬5961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止 3.153%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萬7048元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3%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451萬52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0%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8萬683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0%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9萬373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0%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22萬246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0%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3%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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