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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被告
王祈蓀
被告
黃悌愷
被告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祈蓀、黃悌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備位之訴,依投資意向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退還擔保金3,000萬元。就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王祈蓀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黃悌愷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主張被告王祈蓀、黃悌愷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4頁),又原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先位之訴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國瑞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備位之訴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本件先位之訴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備位之訴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先位之訴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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