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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 原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祈蓀黃悌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祈蓀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被 告 黃悌愷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祈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萬元,及自114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倍吉史丹公司應給付原告3880萬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王祈蓀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王祈蓀、黃悌愷為被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 連帶給付原告38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倍吉史丹公司為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王祈蓀、黃悌愷連帶給付38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受領3880萬元,而該受領 之原因,係與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利益相關,證據調查可相沿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王祈蓀經公示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祈蓀自109年5月22日起至8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 自109年2月起至8月擔任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黃悌愷則於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被告王祈蓀、黃悌愷應盡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且明知原告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訴外人原告之子公司即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間無借款擔保契約,卻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7日、20日以為聯瑞公司借款擔保所需保證金、增加保證金為由,由被告黃悌愷填寫暫借款申請單,經被告王祈蓀核准,自原告公司帳戶依序轉出1580萬元、1500萬元、8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合計匯 款3880萬元。原告直到被告王祈蓀、黃悌愷離開原告公司後,於109年間清查資料始發現有上開支出,致原告公司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 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黃悌愷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3880萬元。又其2人取得前開款項均無法律 上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880萬元。 ㈡另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受領388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88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80萬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或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悌愷抗辯:原告未敘明被告黃悌愷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縱原告主張為真,而有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然其自承於109年間即知悉系爭款項使 用情形,可知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空 言泛稱其侵吞其款項、取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王祈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祈蓀於109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於109年2月至8月同時擔任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長。 ⒉被告倍吉史丹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廢止,由被告王祈蓀為清算人。 ⒊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16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被告王祈蓀核准,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158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帳戶。 ⒋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17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被告王祈蓀核准,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15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帳戶。 ⒌被告黃悌愷於109年7月20日填寫暫借款申請單,被告王祈蓀核准,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8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 公司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黃悌愷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是否罹於時效?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38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黃悌愷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王祈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祈蓀時任原告之董事長,明知原告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聯瑞公司間無借款擔保契約,卻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7日、20日以為聯瑞公司借款擔保所需保證金、增加保證金為由,由被告黃悌愷填寫暫借款申請單,並經被告王祈蓀核准,將共計388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王祈蓀時任負責人之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109年5月間基本資料、倍吉史丹公司109 年、114年基本資料、暫借款申請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48頁),而被告王祈蓀經 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又依109年7月16日暫借款申請單摘要所示:「聯光通以新竹廠為擔保借款,並以所持聯瑞股東為聯瑞借款擔保(如附件),所需融資洽談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8頁);109年7月17日暫借款申請單摘要所示:「延續7/16保證金申請,現要求增加保證金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109年7月20日暫借款申請單摘要所示:「延續7/16保證金申請現依指示申請增加保證金8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實 原告對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確有債務或擔保借款關係,故前開摘要所示之內容不實,被告王祈蓀核准前開匯款,並指示匯至個人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倍吉史丹公司,難認被告王祈蓀係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賠償損害3880萬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黃悌愷: ①原告主張被告黃悌愷知悉原告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聯瑞公司並無借款擔保契約,卻申請將388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等語,惟被告黃悌愷否認前情,並抗辯:其依時任董事長之被告王祈蓀之指示填寫暫借款申請單,並不知悉聯瑞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借款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黃悌愷雖時任原告之財務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知悉聯瑞公司間有借款擔保之關係,尚難僅依其受被告王祈蓀之指示填寫暫借款申請單,遽認其成立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悌愷賠償損害3880萬元,本無理由。 ②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被告黃悌愷成立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 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其於109年間查閱內部資料知悉被告 劣行,可知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 並遲至114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已罹於2年時效 。從而,縱使被告黃悌愷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38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6日、17日、20日自其所有帳戶分別轉出1580萬、1500萬元、800萬元至被告倍吉史丹公司 之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原告之前開款項係匯入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該直接給付對象為被告倍吉史丹公司,原告與被告倍吉史丹公司間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實原告對被告倍吉丹公司確有無債務或擔保借款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倍吉史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880萬元 ,為有理由。 ⒊承上,前開款項僅直接匯入被告倍吉史丹公司之帳戶,是原告與被告王祈蓀、黃悌愷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難認被告王祈蓀、黃悌愷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祈蓀、黃悌愷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388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祈蓀賠償損害38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0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4月17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4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給付3880萬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06 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6月3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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